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凯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凯力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29元;2.凯力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6元;3.凯力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90元。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凯力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凯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90元,合共42005元。三、驳回凯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凯力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书。
凯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2015年4月12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摩托车)属于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事故后果,但法院却判令由凯力公司来承担***的违法后果不妥。况且***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审法院判令由凯力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290元,属于***因违法事件却获得双重赔偿,于情于法都不符。2.***工资为14元/小时,即使由凯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工资基数应该是2436元/月而非3300元/月。综上,凯力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凯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凯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于2015年4月12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已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则***依法享有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已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但这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凯力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凯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审结合***的收入情况,采信***的主张,认定其月薪为3300元,并无不妥,原审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凯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力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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