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钟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炜,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凯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凯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为11677.77元。
徐德炜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凯力公司、徐德炜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凯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96元;3.凯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752元;4.凯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5.凯力公司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8200元;6.凯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7.凯力公司支付护理费12100元。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凯力公司与徐德炜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凯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德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6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合共126660元;三、驳回凯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德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力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6658号民事判决书。
凯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凯力公司支付徐德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7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657.2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徐德炜在凯力公司处工作是时薪制工资15元/小时,其月满勤工资是2610元,再结合徐德炜的银行流水账,徐德炜3月的工资为2865.79元、4月工资为3133.87元、5月工资为4277.74元、6月工资为2947.79元,均大于2610元/月。徐德炜3月、4月、5月、6月满勤,其月平均工资为3306.29元,故凯力公司应支付徐德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7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657.25元。二、徐德炜是时薪制工资,徐德炜的停工留薪期为346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520元,凯力公司已支付54810元,多支付的13290元应予以追回。
徐德炜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凯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凯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凯力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凯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力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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