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4121号
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吉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钟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与被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凯力公司支付原告远望公司货款70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凯力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凯力公司因造船需要向原告购买船用仪器、仪表等相关设备。近年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70250元,但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凯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凯力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凯力公司因造船需要向原告购买船用仪器、仪表等相关设备,近年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0250元,但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货款70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2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49元,由被告凯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曹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清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