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4419号
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钟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男,1980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炜财,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潘小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铧彬,东莞市麻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谢炜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小运、王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焊接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9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3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3月4日,因被告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麻涌仲裁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750.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45元。原告认为麻涌仲裁庭的裁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决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48元,原告无需再支付。其次,被告签字确认的其工伤前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4226.78元,并非麻涌仲裁庭认定的5049.9元。根据被告上述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669.5元。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750.6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66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了被告工伤及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原告应补足相应的差额。被告的实际工资为5049.9元/月,故原告应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5日解除。2016年4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48元。
原告主张被告工伤前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计算为4226.78元/月,被告则主张其工伤前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计算为5049.9元/月。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主张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4300元、4698元、4765元、5115元、5636元、2946元、5900元、5741元、4513元、7235元、1600元(实发1597.57元)、248元,其中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包含其所在班组的餐费1000元。被告确认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包含餐费1000元,但主张其2013年1月除工资表显示的1600元外,还另外实发了1981元(应发1996元),且被告2012年8月、2013年2月出勤不足22天,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剔除。被告并提交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表佐证其主张。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份两笔工资,分别为1981元、1597.57元。考勤表显示被告2012年8月出勤18天,2013年2月出勤2天。原告未提交被告考勤情况相关证据到庭,其认为案涉工伤事故经过了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已查明了考勤情况,且双方确认。
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申请人)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6)13X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2012年8月出勤18天,2013年2月出勤2天。
2016年4月21日,被告(申请人)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原告(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麻涌仲裁庭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6)72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750.6元。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45元。以上款项共计141995.6元,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其2013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596元,原告未举证推翻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收入。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第一次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8月出勤18天,2013年2月出勤2天。综上,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5049.9元/月(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2年8月、2013年2月,及2012年12月工资中的餐费1000元)。
被告因工伤致七级伤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5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851.4元(5049.9元/月×6个月-14448元)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47.5元(5049.9元/月×25个月)。麻涌仲裁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7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45元,被告未就此诉至法院,视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7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45元,共计人民币141995.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凯力船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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