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福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卓达香水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荣成市福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卓达香水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福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凭海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卓达香水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水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福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香水海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提供的毛巾、浴巾上的LOGO标志印反,降低了上诉人的信誉,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此外,合同外的窗帘、布艺、配饰属于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且未提供发票,故该部分货款13577元不应支持。
福润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就是毛巾和浴巾上的LOGO标志印反,该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接收。质保期满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结算,上诉人出具了报账单,其中包含了毛巾和浴巾的***。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合同之外增加了窗帘、布艺等项目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自助餐厅、接待处、窗帘、布艺配饰明细表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且上诉人同意支付该笔货款。
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089.40元,利息15033.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荣成市福润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润公司。2015年7月4日福润公司与香水海酒店签订了《英伦湾度假公寓布草采购合同》,约定福润公司按照香水海酒店的要求制作床单、被套、毛巾等,包括设备价款、材料价款、安装费等,合同总价款1268905元;保质期为一年,产品完成安装调试经香水海酒店验收合格后支付1167392.6元,余下3%为反贿赂保证金,5%为***,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贿赂问题时无息付清。2015年9月17日,产品完成安装调试经香水海酒店验收合格,香水海酒店支付了1167392.6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的反贿赂保证金及5%的***合计101512.40元。另外,福润公司按照香水海酒店要求为其自助餐厅、接待处加装窗帘、布艺、配饰,合同总价款13577元,一直没有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福润公司与香水海酒店签订了《英伦湾度假公寓布草采购合同》和自助餐厅、接待处加装窗帘、布艺、配饰合同,福润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定作、安装等工作,并经香水海酒店验收确认,香水海酒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福润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现福润公司要求香水海酒店支付欠款115089.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福润公司要求香水海酒店支付以10151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福润公司请求支付利息15033.55元计算有误,应为12511.4(101512.40*4.35%/1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威海卓达香水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成市福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5089.40元,利息12511.4元,合计127600.8元。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荣成市福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威海卓达香水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报账单两份,第一张报账单载明金额9654.40元,摘要“英伦湾度假公寓购浴巾等费用合计120680.00元,已全部到货,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货款已支付到92%,现质保期已满,现需支付3%反贿赂保证金及5%***为9654.40元,本次实付9654.40元”;第二张报账单载明金额91858.00元,摘要“英伦湾度假公寓购布草费用合计1148225.00元(不含毛巾、浴巾费用),已全部到货,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货物已支付到92%,现质保期已满,现需支付3%反贿赂保证金及5%***为91858.00元,本次实付91858.00元”。该两张报账单中记载的需要支付的款项共计10512.4元。对该两张对账单,上诉人认为从格式上看系其公司出具的报账单,是否属实需要庭后落实。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自助餐厅、接待处窗帘、布艺、配饰明细表一份,该表中有***、**签字。上诉人二审时称不清楚该二人的身份及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需要庭后落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回复落实意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及反贿赂保证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的毛巾、浴巾LOGO标志印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支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除了毛巾、浴巾LOGO标志印反外,其他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称虽然毛巾、浴巾的标志印反,但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接收并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第8.1条约定,产品制作完成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支付1167392.6元。虽然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外观瑕疵,但上诉人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167392.6元货款。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账单,其中载明上诉人所供货的货物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对案涉***、反贿赂保证金都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可见,虽然毛巾、浴巾存在外观瑕疵,但上诉人同意接收,质保期满后在报账单中记载全部验收合格,需支付***和反贿赂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反贿赂保证金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在合同之外被上诉人擅自增加了窗帘、布艺、配饰等,该部分货款13577元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窗帘、布艺、配饰明细表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部分货款上诉人理应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威海卓达香水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