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81民初7770号
原告:林州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新能源专业园(付水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鼎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创业路绿地中心南塔18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林州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正鼎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林州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计款43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公司的河南863科技园林州基地园区和住宅区进行设计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6年7月4日预付给被告共计430万设计费。另河南正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变更为正鼎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的违约行为充分说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计款约430万元,且诉状中没有陈述被告违约的具体事实。其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且起诉事实与理由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