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煜丰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知民初99号
原告:佳木斯煜丰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新立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2幢1单元812号。
法定代表人:曲亚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男,满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煜丰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农业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建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关帅、被告惠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和建筑公司立即停止对煜丰农业公司的“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及“棚室动化作业平台”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惠和建筑公司对于已经使用安装的侵权产品进行拆除并销毁;3.判令惠和建筑公司赔偿煜丰农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5万元、公证费475元由惠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煜丰农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了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和ZL201220703040.9“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该专利权目前有效。煜丰农业公司发现惠和建筑公司在吉林省榆树市青山乡青山村小北屯(榆树市2018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七标段)稻田地中,以盈利为目的大量使用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煜丰农业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煜丰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煜丰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犯了其两个实用新型专利,但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榆树市青山乡青山村小北屯施工的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十七标段中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厂家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答辩人合法使用河北来旺公司的专利产品,不构成侵犯被答辩人实用新型专利。第二,答辩人购买的河北来旺公司的产品所具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9年2月22日,而被答辩人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通过专利检索实质审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创新性及新颖性的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及2019年6月4日,即在河北来旺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日期要早于答辩人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新颖性及创新性的日期,也就说明被答辩人在申请专利检索实质审查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没有发现河北来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答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权利冲突,同时专利审查指南并没有将外观设计专利纳入到发明和实用新型新颖性的评价中,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或法院确认河北来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无效,故被答辩人主张专利侵权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使用的田间施工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从文字上看现行专利法第九条并未对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进行区分,那么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可以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也是可以成立的。另外,依据专利法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同,前者为文字的权利要求书,后者为公开的图片或者照片;其次,专利法第九条比较的是权利保护范围,而不是整个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且河北来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结构也与被答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也有不同之处。由此,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答辩人使用的产品河北来旺公司,比被答辩人在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而被答辩人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两者均受专利法等法律的保护,相互各自独立,相互不构成侵权。第四,从双方注册公司的时间及经营范围来看,也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河北来旺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项是塑料管材、管件的生产、加工、制造、安装,并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故河北来旺公司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符合其经营特点,以其产品的图片及照片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为其根本特点。而被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比河北来旺公司经营整整晚了10年,且其经营范围主项是农业机械科技研发,塑料制品加工、金属结构制造、农机具批发、零售,故被答辩人的两种案涉的专利设计是根据技术或者功能的考虑而做出的,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符合其经营特点,以其产品的技术、功能及结构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为其根本特点,故双方的专利技术都符合经营事实与专利保护的法律特征,符合经营逻辑,相互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煜丰农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科技研发、塑料制品加工、温室大棚改造及配件加工等。
煜丰农业公司为ZL201220703040.9“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它由:轨道、人行道面板、防滑凹凸槽、支撑柱、连接插孔构成,其特征在于:人行道面板的两端设有轨道,轨道上设有连接插孔,人行道面板上设有多个防滑凹凸槽,人行道面板的下部装有支撑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3日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煜丰农业公司为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它由:侧板、轨道、防滑人行面板、支柱、连接插孔、沟渠衬板构成,其特征在于:两个对称的侧板上装有防滑人行面板,防滑人行面板的两端设有轨道,轨道上设有连接插孔,防滑人行道面板的下端装有支柱,在侧板的一侧设有沟渠衬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4日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9年8月30日,煜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榆树市青山乡青山村小北屯稻田地,对安装在此的“组合式埂渠”的外观现状进行了摄像、拍照记录,取得照片7张,并将摄像内容刻制光盘。上述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9)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5194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照片内容和光盘内容实际情况相符。惠和建筑公司认可该公证书中拍摄地点为其施工现场,被控侵权产品“组合式埂渠”系其使用。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分别与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703040.9“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703040.9“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惠和建筑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等。被控侵权的施工地点为榆树市2018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七标段),该项目由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吉发改审批[2018]143号文件批准建设,建设资金为中央预算内投资及政府投资,项目出资比例为中央预算内投资80%,地方投资20%,由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开招标,惠和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第十七标段中标人,负责承建。
惠和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以下具有关联性的证据:1.《组合式复合塑钢渠埂供应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合同甲方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约定甲方提供组合式复合塑钢渠埂1型,每米29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需要首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款到发货。供货周期120天。2.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以上复印件上均加盖“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3.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购买方为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销售方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货物名称为组合式复合塑钢渠埂,规格型号为1型。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显示材料款。5.加盖“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收到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定金壹拾万元整。”落款日期2020年3月23日。6.加盖“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供货说明》一份,内容为“吉林省榆树市2018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十七标段,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本厂对所订塑胶渠道材料全部付清,乙方全部运抵施工现场。”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7.加盖“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承建的吉林省榆树市2018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17标段)工程,所需要的工程材料从河北来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材料价格为每米290元,订货11000米,定金10万元,货款已付5万元,运回成本450米,付款方式为付款发货,我厂对乙方订购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在厂区存放。特此说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6日。同时,惠和建筑公司对于《组合式复合塑钢渠埂供应合同》的定金交付早于该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建筑行业交易惯例,材料员去河北来旺实际看货直接给的定金,后签的合同”。
另查明,煜丰农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475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煜丰农业公司对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220703040.9X“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合法有效,煜丰农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220703040.9“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组合式埂渠”落入该两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非由煜丰农业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的第三方生产,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和ZL201220703040.9“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的专利产品,惠和建筑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榆树市2018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七标段)承建过程中使用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220703259.9“一种可供机械化作业的组合式渠埂”和ZL201220703040.9“棚室自动化作业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惠和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组合式复合塑钢渠埂供应合同》、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情况说明》、《证明》、《供货说明》等,虽然上述证据在形成时间、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惠和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认为基本符合交易习惯,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惠和建筑公司在不知道产品侵权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侵权产品。惠和建筑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并且证明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停止使用,但应适当承担煜丰农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木斯煜丰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二、驳回佳木斯煜丰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长春市惠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姜星光
人民陪审员  金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