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

青海周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1民初1995号

原告:青海周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生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业,该公司总监。

被告: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张进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周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周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周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乌柳种条1400000根,价款840000元,由原告支付50000元订金后被告按照原告通知时间供货,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订金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2021年3月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供货时,直至4月2日也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原告供货。原告遂向大通县黄家寨派出所报案,经过派出所介入后退还了50000元订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并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双方未继续履行《苗木采购合同》并非答辩人违约所致。双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购买青海乌柳种条,数量为140万根。根据卸货地点不同,每株价格不同,卸货地点为互助县时单价0.6元/株;贵南县时单价0.62元/株。另约定在交货一车结一半货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由被答辩人确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21年3月14日从内蒙古采购部分货物,并于2021年3月19日将第一批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答辩人以部分苗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因被答辩人多次主张返还订金,考虑到工作忙且不愿为5万元订金而走司法程序,答辩人遂将订金返还给被答辩人。因此本案中,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苗木采购合同》并非系答辩人违约后被答辩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在被答辩人拒绝接收货物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系约定解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作为采购人(甲方)、被告作为供货人(乙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苗木名称、数量、质量、金额”约定,原告采购的货物为“青海乌柳种条,长必须100厘米以上,小头必须1.2厘米以上,数量1400000根,0.60元/根(卸货地点互助县时单价为0.60元/株;贵南县时单价为0.62元/株),枝条鲜活、无病虫害、无脱水现象。总金额840000.00元”。第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5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采购款,一车结一半货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甲方确定时间后通知乙方装车。”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保证所需苗木品种、数量、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条款。所供苗木检疫证、合格证、标签、发票必须齐全,并及时提供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接收种条,并及时检验。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现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经法律渠道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21年3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提供苗木,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按照原告的指定,将第一批货物运送至青海省贵南县,原告以部分苗木不鲜活、脱水为由,拒绝接收货物。2021年4月2日,被告将定金退还给了原告。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2.如果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如何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在原告拒绝接收第一批货物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其余的苗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苗木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针对本案涉及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苗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也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原告通知被告供货,被告将苗木运送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原告以苗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收,被告没有进行更换,也没再向被告供货。被告提供苗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如果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如何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15万元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苗木,违反诚信原则;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订金,也即退还了苗木预付款,合同不再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对《苗木采购合同》的解除。原告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考虑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调整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周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存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谢晓玲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