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林博苗木专业合作社

青海**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MA75A07R4J,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林川乡窑庄村2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3012131096215X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新城村1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国,该合作社生产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合作社办事员。 上诉人青海**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青012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0000元;2.由**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合作社于2021年2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现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损失,……”由此可见,签订该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违约方除支付50000元违约金外还需要赔偿对方因此所造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只禁止违约金与定金并用,但并不禁止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因此,该条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作社存在违约事实就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但**公司在原审中仅主张了支付违约金的合同权利而放弃了赔偿损失的合同权利,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原判决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混为一谈,从而认为**公司未履行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纠正。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公司与**合作社约定的违约**属惩罚性质的补偿,约定的赔偿损失才是填补损失性质的补偿。法律只禁止违约金与定金并用,但并不禁止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根据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属于有效条款,应当使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保护。由于原判决将两项约定混为一谈,所以导致了原判决既使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肯定又使用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否定的矛盾结果,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合作社辩称,一、**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3月19日,**合作社根据约定将**拉到**公司指定地点后,**公司指定其他公司没有资质和技术的人员检验**,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合作社为减少损失,经林草局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低价处理给了同标段的其他老板,**合作社提供的**质量是合格的。二、**合作社与**公司口头解除合同无法律效力。三、**合作社为履行合同义务,与案外人签订相应合同并支付了定金,现无法收回,**合作社也存在损失。 **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012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作社于2021年3月19日运送到**公司指定地点的**质量合格,**公司拒收**,构成违约。**合作社于2021年3月19日将从内蒙古采购的一批**运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后,**公司相关负责人查看**后便让**合作社将**运走,称**质量不合格,**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检验**质量的资质。**合作社无奈将该批**运送给本地另一个工程,经当地林草局专业人士检测,该批**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并接收了该批**。林草局专业人士对该批**的检测具有专业资质,经农牧局检测**合格,故**合作社交付给**公司的该批**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公司无故拒收,**公司构成违约。**公司无故拒收**后多次要求**合作社返还定金,并要求**合作社停止给**公司提供**,**合作社因时间和精力有限,基于让**公司停止干扰的心理,无奈将定金返还给了**公司。二、**公司诉称“双方不再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系**公司在**合作社违约后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了合同”与事实不符。**合作社按照**公司的要求将**按期运送至**公司指定的地点,而**公司无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并称**合作社的**存在质量问题,后林草局就该批**的质量进行检测,**质量合格。**公司无故拒收**合作社提供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公司构成违约,而**合作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公司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三、**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要求**合作社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国家于2021年3月18日启动《全国打击毁林专项行动》,因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等协商后达成了解除《**采购合同》的约定,系约定解除,**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公司要求**合作社支付违约***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为维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支持**合作社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因为**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送的一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公司退回后,**合作社既未更换**,亦未采取其他措施,构成实质性违约。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合作社未履行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合作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适合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公司、**合作社经协商,**公司作为采购人(甲方)、**合作社作为供货人(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名称、数量、质量、金额”约定,**公司采购的货物为“青海**种条,长必须100厘米以上,小头必须1.2厘米以上,数量1400000根,0.60元/根(卸货地点互助县时单价为0.60元/株;贵南县时单价为0.62元/株),枝条鲜活、无病虫害、无脱水现象。总金额840000.00元”。第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5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采购款,一车结一半货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甲方确定时间后通知乙方装车。”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保证所需**品种、数量、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条款。所供**检疫证、合格证、标签、发票必须齐全,并及时提供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接收种条,并及时检验。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现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经法律渠道解决。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合作社支付定金50000元。2021年3月1日,**公司通知**合作社提供**,**合作社于2021年3月13日按照**公司的指定,将第一批货物运送至青海省贵南县,**公司以部分**不鲜活、脱水为由,拒绝接收货物。2021年4月2日,**合作社将定金退还给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合作社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合作社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合作社如何支付?1.关于“**合作社是否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合作社经协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向**合作社支付订金,也即向**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公司通知**合作社供货,**合作社将**运送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公司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收,**合作社没有进行更换,也没再向**合作社供货。**合作社提供**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如果**合作社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合作社如何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合作社在《**采购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公司称**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15万元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作社称“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合作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合作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违反诚信原则;因**合作社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责任在于**合作社;后**合作社向**公司退还了全部订金,也即退还了**预付款,合同不再履行,应视为**公司、**合作社对《**采购合同》的解除。**公司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公司、**合作社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考虑**公司、**合作社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合作社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要求**合作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调整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3月19日上午10时,**公司***拒收**后要求**合作社返还订金,并通过微信发送了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合作社答应返还订金;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合作社于2021年4月2号通过微信返还5万元订金,口头解除了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3月19日**公司拒收**后,**合作社将**转卖给同工程不同标段的老板,且验收合格;4.照片一张,拟证明**合作社把案涉**卖给同工程不同标段后,经专业林草局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合作社提交的4份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因为**合作社在原审中手持证据却拒不出庭提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采纳的;二、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书面上能只能看到**公司***在**合作社的要求下发了银行卡号,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三、对证据2予以认可,5万元订金确实是通过派出所向**公司返还;四、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合作社于2021年3月19日将该车**以低价转让给了案外人,但并不能证明该**属于合格的**;五、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照片并不能反映照片中人物的身份,也不能反映照片中体现的内容,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均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买卖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4,系**合作社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仅凭转账记录和照片无法判断**合格与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2021年3月1日,**公司通知**合作社提供**,**合作社于2021年3月13日按照**公司的指定,将第一批货物运送至青海省贵南县,**公司以部分**不鲜活、脱水为由,拒绝接收货物。”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3月上旬,**公司通知**合作社提供**,**合作社于2021年3月19日按照**公司的指定,将第一批**运送至青海省贵南县民族体育场附近,**公司经验收后以**不鲜活、脱水为由拒绝接收**,并将**公司员工***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拍照发送给**合作社,要求**合作社退还订金,以后不再供应**,**合作社随即将**拉走转卖。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合作社支付订金50000元,**合作社根据**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3月19日供应一车**,但**公司经当场验收后以**“不鲜活、脱水”为由拒收,并要求**合作社退还订金、以后不再供货,**合作社随即将该车**拉走转卖,并于2021年4月2日退还订金。现**公司以**合作社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合作社辩称其提供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拉走转卖是为了降低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枝条鲜活、无病虫害、无脱水现象”,该质量要求约定较为概括,现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结合**系季节性栽种和鲜活不宜保存的特点,在**公司拒不接收**的情况下,**合作社拉走转卖及时止损,符合常理。同时,**公司在拒收**合作社供应的第一车**后,当即要求**合作社退还订金、不再供货,系其首先向**合作社发出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遂未再供货并退还订金,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公司的拒收行为和**合作社拉走转卖的行为即认定案涉**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关于**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公司向**合作社主张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青海**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100元,应收1050元,由青海**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1050元,退还大通****专业合作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