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湘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18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瑶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贵阳,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芊芊,女,2000年3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承海,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水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湘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洪博大厦B栋2单元906室。
法定代表人:申宋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振宇,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贵阳、王芊芊因与上诉人潘承海、被上诉人贵州湘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乾公司”)、杨振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贵阳、王芊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湘乾公司、杨振宇、潘承海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06679元,连带赔偿上诉人***赡养费44087.33元,合计650766.33元。事实和理由:一、王玉光与被上诉人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王玉光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拉多少,拉到哪里,什么时间工作,什么时间休息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王玉光的劳动报酬是按200元/日支付,不是根据王玉光拉多少进行支付;车辆是潘承海所有,由杨振宇租赁后交给王玉光驾驶,车辆所用油料由杨振宇提供,工作场所也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单方交通事故中王玉光的全责,不能以此就认定王玉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结合全案的情况认定过错责任,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要求超载,车辆不会方向失灵且制动不灵发生事故,造成本案的主要责任是被上诉人;只要不是王玉光故意将车辆开翻,王玉光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玉光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王玉光死亡的损失及***的赡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玉光及***居住的政府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在城镇居住;受害人本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驾驶营运车辆,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商业,生活消费主要是购买。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上诉人不公平。三、王玉光应当认定为湘乾公司的雇员。假设杨振宇称其将运砂劳务分包给潘承海的说法成立,其明知潘承海没有资质,车辆系农用车不能用于商业运输,仍将运输砂石的劳务分包给潘承海,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潘承海承担连带责任。现杨振宇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运砂劳务分包给潘承海,应当认定杨振宇租赁潘承海的车辆,雇佣王玉光作为驾驶员,王玉光属湘乾公司的雇员。综上,不管王玉光是作为潘承海的雇员,还是湘乾公司的雇员,湘乾公司都有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免除湘乾公司的赔偿义务,对上诉人不公平。
上诉人潘承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并因此造成的损失共70170元由***、***、王贵阳、王芊芊和湘乾公司、杨振宇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是:上诉人原在杨振宇的工地做排污工,上诉人买新车后,杨振宇看到上诉人的车技后,不让上诉人开,叫上诉人找有开车经验的人来开。杨振宇及其儿子看到王玉光的车技后很是满意,当场查看了王玉光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约定人给200元/天,车给200元/天,共400元/天,车油由杨振宇负责,按天数计算工资。于是王玉光驾驶潘承海的车开始与杨振宇进行工作,后来潘承海与王玉光觉得按天数计算工资吃亏,于是改作按方量计算,直到出事故为止。二、杨振宇提供的《潘承海运输记载单》实际是出工记录单,上下班时间和安排停工、下班同意等事项均是受杨振宇的管理和指示。王玉光与潘承海是一个利益整体,无论记录单上有谁的名字和方量由谁确认,跟谁结算,结果都是一样的,二人都享有利益。潘承海与王玉光为杨振宇及湘乾公司提供了劳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务者之间的关系,本次事故的产生是王玉光与杨振宇及湘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王玉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玉光操作不当,与超载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凭超载原因就认定上诉人对王玉光的死亡存在过错不当。四、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损失由谁承担作出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湘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杨振宇代表公司与潘承海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潘承海与王玉光系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与王玉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潘承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四、王玉光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振宇未答辩。
***、***、王贵阳、王芊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湘乾公司、杨振宇、潘承海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06679元,连带赔偿原告***赡养费44087.33元,两项合计65076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杨振宇承接雷山县达地乡达地村路口至同鸟公路施工工程。被告潘承海购买了贵06DC682临号运输型拖拉机后,得知工程需要车辆运输砂石,欲为杨振宇的工程承担运输工作。但是,由于潘承海称自己没有驾照,也不具备操作运输车辆的能力。在杨振宇的要求下,经过现场试驾,潘承海无法胜任运输车辆驾驶的工作,杨振宇不同意让其运输砂石。在潘承海执意要求运输砂石的情况下,杨振宇提出要其自行寻找司机为其代驾,只要潘承海能够有能力操作汽车、完成运输工作,杨振宇便同意其运输砂石。2018年8月,潘承海得知证人龙某和死者王玉光有G型农机拖拉机驾驶证和相关驾驶技术,于是电话通知两人到指定地点进行试驶。经过试驾,龙某感觉自己的技术不行,王玉光能够驾驶汽车。于是潘承海带着王玉光到杨振宇工地,经过现场驾驶车辆,王玉光有能力承担运输工作。于是杨振宇同意潘承海在工地进行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8年10月11日进场,潘承海开始于2018年10月20日运输砂石,由杨振宇出油,王玉光驾驶,潘承海全程跟车,每车每天工资400元,工作时间不定,干一天活、收一天钱。潘承海收到钱后,与王玉光均分,每人200元。2018年11月6日,杨振宇挂靠贵州湘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地乡政府签订《达地水族乡2018年农村串户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对全乡各自然寨进行农村水泥步道建设。潘承海继续为杨振宇工程运输机沙石,从2018年11月20日起,支付报酬的方式从每天支付改为按量支付,即每完成一定方量,杨振宇便支付一定的费用。2018年12月21日,王玉光驾驶车辆从达地乡达地村茶场往也蒙方向行驶,行至也蒙村白米组陡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冲出道路外坎后翻坠。王玉光死亡,潘承海腰部受伤。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342018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潘承海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杨振宇出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与潘承海和原告鉴订《丧葬费协议书》,已赔偿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潘承海于2018年11月23日和2018年12月23日向杨振宇出具砂石运输费的收条。从2018年11月起,潘承海按方量运输砂石,每一次运输均得到潘承海的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贵06DC682临号运输型拖拉机货箱挡板进行了加高,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645KG。事故发生时,实载10992KG,超出核定载物质量9347KG,超过该车核定载物量30%,属于超载行驶。该车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车内人员保险,原告无法通过保险合同取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审理的是,各方当事人是否与死者王玉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杨振宇挂靠湘乾公司,与被告潘承海订立运输拖拉机租赁合同,之后再与死者王玉光订立劳务合同,请王玉光为其运输砂石。被告湘乾公司和杨振宇主张:被告杨振宇与被告潘承海订立运输合同,潘承海再与王玉光订立劳务合同;被告潘承海主张:被告杨振宇与王玉光订立了劳务合同,潘承海与王玉光之间无关系。对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如下分析和评判:第一,杨振宇与湘乾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杨振宇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湘乾公司承担。第二,合同的订立需要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经查,潘承海为贵06DC682临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欲与杨振宇订立运输合同,向其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但由于自身不具备驾驶能力,未能得到杨振宇的承诺。潘承海是否找到王玉光进行驾驶与潘承海与杨振宇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两个层次的问题。杨振宇在与潘承海订立合同时进行谨慎审查,在发现潘承海无能力进行运输的情况下,建议潘承海自行寻找能够为其代驾的人,以作为弥补其行为缺陷的一种方式。潘承海找到驾驶员,只是对于自身有运输能力的一种证明,其与杨振宇之间并不因有了驾驶人员而自然成立合同关系。合同的订立,尚需双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潘承海既使找到了驾驶人员,具备了履行运输合同的能力,在未得到杨振宇承诺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成立合同关系。因此,潘承海找到王玉光来开车,并现场试驾,系证明其具备驾驶车辆能力的一种方式。作为合同的另一方,杨振宇只关心潘承海是否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具体车辆由谁驾驶在所不问。杨振宇同意潘承海为其工程开展运输,是与潘承海之间订立了合同,而并非与潘承海找来的驾驶人员订立合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振宇的工作安排由潘承海确认、劳务费与潘承海结算,与王玉光并无关系。从其所从事的合同内容、合同性质来看,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以运输指定货物为标的,无论是按天计算劳务费还是按方量计算劳务费,其合同内容都是潘承海作为承运人将托运人杨振宇指定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杨振宇与潘承海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王玉光在运输合同中只是为潘承海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辅助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杨振宇与潘承海为平等的合同关系,两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只承担提供运输货物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具体的承运方式由潘承海自行决定。第三,王玉光系潘承海自行寻找而来的驾驶人员,其职责在于帮助潘承海驾驶车辆,以弥补其能力的不足。潘承海亲自对王玉光的驾驶技术进行考查,并且将其从杨振宇处取得的劳务费中一半支付给王玉光。说明两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杨振宇与湘乾公司系挂靠关系,杨振宇代表湘乾公司与潘承海系运输合同关系,潘承海与王玉光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杨振宇和湘乾公司与被告潘承海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与王玉光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未向法律提交存在两个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杨振宇和湘乾公司向潘承海支付租金并且向王玉光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本案中,潘承海全程跟车、个人与杨振宇确认具体运输的方量、直接从杨振宇处收取劳务费等行为,也不符合租赁合同关系市场规则和交易习惯;而王玉光也未从湘乾公司或者杨振宇处直接取得劳务费。原告的主张的目的在于将责任推到湘乾公司,从而取得赔偿,但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也与庭审查明查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本案的运输合同不适用一般运输规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承海主张杨振宇与王玉光订立了劳务合同,但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玉光在为潘承海履行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王玉光自身过错造成死亡,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庭审查明,被告潘承海作为车主,对贵06DC682临号运输型拖拉机货箱挡板进行了加高,事故发生时,所载物超过该车核定载物量30%,属于超载行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杨振宇运输按量计算并向潘承海支付劳务费,运输车辆超载的利益归潘承海所有。潘承海作为车主,未对王玉光的驾驶行为提供合法、安全、有效的保障,其对于王玉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因此,王玉光承担60%的责任,潘承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经查,王玉光为农村户口,未在镇及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生活,雷山县未将达地乡达勒村作为城镇进行规划。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王玉光因其死亡,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92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1462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716元/年,计算20年为194320元。两项共计225782元。3.原告***的赡养费:根据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348元/年,计算13年,为44087.33元。因此,被告潘承海依其过错程度应当支付给原告损失为90312.8元。目前已支付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元,尚有死亡赔偿金30312.8元未支付。潘承海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当赔偿原告***抚养费为176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承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王贵阳、王芊芊支付死亡赔偿金30312.33元;二、被告潘承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7635元;三、驳回原告***、***、王贵阳、王芊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8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承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玉光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王玉光死亡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否不当;王玉光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潘承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王玉光死亡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杨振宇挂靠湘乾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杨振宇与潘承海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认定杨振宇与潘承海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本案中,潘承海利用自己的车辆,根据杨振宇的要求,将砂石等从某一地点运输到另一地点,杨振宇根据其运输的天数或方量结算运费,潘承海与杨振宇之间形成的是运输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再次,王玉光是潘承海寻找而来的驾驶员,由潘承海亲自对王玉光的驾驶技术进行考查,并由潘承海安排驾驶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王玉光的劳务费用也是从潘承海处领取。潘承海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其雇请王玉光为其提供驾驶的劳务工作,且其全程跟车进行运输,潘承海与王玉光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王玉光与湘乾公司或杨振宇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王玉光也并未从湘乾公司或杨振宇处领取过劳务费用。因此,上诉人***、***、王贵阳、王芊芊主张王玉光与湘乾公司及杨振宇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承海主张其和王玉光均与湘乾公司及杨振宇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玉光与潘承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玉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法律规定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上诉人***、***、王贵阳、王芊芊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玉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玉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王玉光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潘承海作为车主,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全程跟车进行运输,但车辆严重超载运输,严重超载的行为给驾驶人员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驾驶人员提供合法安全的保障,反而使驾驶人员处于危险之中,其对王玉光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上诉人***、***、王贵阳、王芊芊认为王玉光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承海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同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不再区分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当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此,本案中王玉光死亡的相关损失应当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玉光死亡的相关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292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146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为:20348元/年×13年÷6人=44087.33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共计663302元,潘承海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5321元,此前已经支付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元,还需支付205321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4087.33元,潘承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635元。
关于上诉人潘承海在上诉中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贵阳、王芊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潘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比例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潘承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7635元”;
二、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潘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王贵阳、王芊芊支付死亡赔偿金205321元;
四、驳回***、***、王贵阳、王芊芊的其他诉讼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3.83元,由***、***、王贵阳、王芊芊负担3388.83元,潘承海负担1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王贵阳、王芊芊负担6778元,潘承海负担3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熊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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