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98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4号2栋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好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兰,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波,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员,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铁岭市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兰、被上诉人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双方争议的真正用工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格林公司为金波办理的哈尔滨市特种设备操作证,认定金波自2016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受聘于格林公司,非事实。事实是:2011年前后,公司法人代表张好全承揽了一处电梯安装工程,并口头承包给了孙亮进行安装,金波当时是孙亮安装队里的安装工人。2015年年末,张好全注册成立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初,因金波不满孙亮给的工资低,找到张好全希望组队单干,张好全口头同意,金波遂找人单干。因为电梯是特种设备,其安装必须要有作业人员证。2016年2月18日,我公司为金波等没有证的人办理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证有效期为4年,至2020年2月17日为有效期。公司为金波等人办理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只是遵守国家规定,施工不违法,根本就不是聘用的意思体现。2.金波为格林公司安装电梯系临时用工,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电梯安装不是一个连续的持续性工作,格林公司也不能提供连续性任务,只能时断时续,故不能按劳动用工形式雇佣工人。金波虽然公司安装电梯,但却是按项目工作和结算,即有活就干,没活就走,按天计价。3.电梯安装是一个高危行业,为了规避风险,格林公司为电梯安装人员以公司名义保了团体意外险,所有以公司名义办理了意外保险的人员,均不是格林公司的劳动用工人员,都是临时用工人员。
金波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格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格林公司与金波不是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金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波系格林公司的电梯安装人员,于2016年2月18日受聘于格林公司,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以银行卡的形式按月发放工资。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由哈尔滨纵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格林公司为金波每月发放工资。2018年4月1日金波受伤后,格林公司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金波于2019年3月11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格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哈里劳人仲自(2019)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波与格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格林公司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格林公司于2017年6月3日为金波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格林公司主张金波与其是临时用工关系,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格林公司与金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金波提供的劳动是格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金波受格林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从事工作,格林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格林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格林公司与金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林公司主张其与金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波于2016年初开始为格林公司安装电梯,格林公司以公司名义为金波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金波亦以格林公司名义为安装电梯,同时金波举示的工资银行流水、报销单等证据均可证明,格林公司是按月给金波支付报酬,并对金波进行管理和指派工作的。且金波受伤后格林公司仍给金波发放生活费。格林公司为金波等人办理的团体意外保险中,投保人为格林公司,被保险人为金波等12名安装工人,每人均有具体信息,可见在投保期内金波等12人为格林公司固定安装工人。据此可认定,格林公司与金波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格林公司与金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格林公司关于其与金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格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贾晋璇
审判员  李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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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