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4121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奥公司)、吉林省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融奥公司、泽宇公司赔偿***医疗费30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852.72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8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237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135718.22元;2.诉讼费用由融奥公司、泽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融奥公司是雇佣关系,融奥公司派***到泽宇公司建筑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因泽宇公司的下水道没有井盖及警示牌,导致***跌落下水道内部,造成***右手食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伤后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行脊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9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融奥公司辩称,1.***所受损害是因为泽宇公司的不作为侵权(未安装井盖及警示牌)与***自身未尽审慎义务导致,***所受损害不是我公司造成,我公司无任过错。2.我公司已经垫付给***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请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总额时按比例予以扣除。
泽宇公司辩称,1.***是融奥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融奥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且融奥公司认可现已67周岁的***进入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在外网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每天早中晚按时进行巡盖检查。***跌入井内是由于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导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要求的鉴定费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系融奥公司员工。融奥公司负责吉森漫桦林二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泽宇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外网施工。2018年7月28日,***在施工场所跌入井(泽宇公司管理)中。同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顶部及眶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左侧头额顶顳部皮肤撕脱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手示指皮肤裂伤、右手示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130913.8元,其中融奥公司垫付100000元。
2018年9月5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符合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三)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四)被鉴定人***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
另查,***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融奥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泽宇公司施工现场的污水井没有证据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且无法证明事发时该井口盖有井盖,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责任比例为:***负20%,泽宇公司负30%,融奥公司负50%。
关于***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1.医疗费130913.8元(包含融奥公司垫付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2610.8元(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40.12元/日*90日);4.营养费9000元;5.伤残赔偿金36814.7元(28319元*13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保护10000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到巨大痛苦,应当认定造成了精神损害);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复印费237元;9.鉴定费3300元;10.律师代理费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969.7元【(医疗费1309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81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237元)*50%+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垫付费用100000元】;
二、吉林省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081.8元【(医疗费130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610.8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81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237元)*30%+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负担695元、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吉林省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