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和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以西,北快速路以南,钱塘江街以北区域。
法定代表人:???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并改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收付款金额认定错误。此次诉讼主要针对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部分未付合同款项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在一个场所办公,两个公司的总经理均为同一人闵江,两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关系,交易频繁、数量巨大。其中上诉人起诉的货款系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上诉人拖欠的部分合同货款,依据上述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价值4558703元的货物,被上诉人仅支付货款1806504.85元,尚拖欠货款2752198.15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付款凭证是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全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和场地租赁等的付款情况。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已付款6000455元中,包含有与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无关的场地租赁费l089873元及所支付的2011年度买卖合同拖欠货款480360元,此两笔款项与本次上诉人起诉索要的货款无关。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实际支付货款为4430222元。依据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双方全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货清单计算,上诉人总计交付被上诉人的货物共计为718242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4430222元,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为2752198元,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场地租赁费l089873元及被上诉人支付的2011年度货款480360元未予查明,是导致对双方收付款金额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2、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己按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也己实际收到全部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该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产品销售发货单》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抵赖,但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己实际收到全部货物。《产品销售发货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1203470元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完全一致,上诉人装配车间所有人员都参与了从生产到发货的全???程,在货物交付后安装及供电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售后人员均对以上设备进行了售后服务,对于上述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装配车间员工均可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所涉及的l203470元货款未予认定,也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存在明显错误,欠款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应当从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中扣除场地租赁费1083873元及2011年4月14日合同货款48036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甘肃电??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2198.15元,支付利息404108.5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156306.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3年8月27日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干变外壳等多种设备,并对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依据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76833元货物。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000455元。原、被告对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发货单》,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名一栏,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主张这六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以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为由对发货单确认的供货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这六份合同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产品销售发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仅凭未签字的发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六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六份合同确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对六份合同已供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45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大部分都已退票,有的款项是支付本案合同以外的其他货款,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存在退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4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76833元货物,被告应付货款为3476833元,但被告实际已付货款为60004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156306.7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多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滚动付款,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原告于2018??1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0元,减半收取16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25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六十一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辩称该六十一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所付6000455元款项???是否包含场地租赁费1089873元及2011年度买卖合同拖欠货款480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以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滚动交易情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产生的总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对账核算,亦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债权债务进行决算,在合同总标的额及已付总价款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其中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交易提起诉讼,而在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共计6000455元,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情况并不能完全反映上??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选择期间是否存在欠款现有证据也不能完全证实,上诉人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付款项中包含有1089873元的场地租赁费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付款项为场地租赁费,因此其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待双方当事人账务核对清楚后,根据账务核对结果另行行使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理费32050元,由上诉人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邱彬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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