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185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吉,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单连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2,198.15元,支付利息404,108.5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156,306.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8月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干变外壳等多种设备,并对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2013年8月27日《金昌市热电联产供热管网工程2012年建设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K-045)、2014年1月9日《张掖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K-097)及2014年9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提货时货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8日《兰州欣西置业有限公司溪锦苑10KV配电室工程》(合同编号:2014-K-024、2014-K-049)、2014年12月10日《甘肃大秦农业综合开发公司陇商国际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月13日《兰州天地印务皋兰配电室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月13日《兰州金城宾馆配电室搬迁与增容及盛达金融商务大厦配电室项目》、2015年1月19日《甘肃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月23日《甘肃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月20日编号:201520-1号合同、2015年2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2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到货验收供电后付90%,余10%质保金1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付清所有货款。201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款达4,558,703元,被告共支付1,806,504.85元,尚欠货款2,752,198.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存在明显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请。根据被告已付货款的实际情况,在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从双方买卖交易及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5,610,582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还曾给原告支付货款389,873元。即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455元,数额已远远超出双方在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这一交易区间时段的合同总价款4,558,703元,因此,原告起诉依据的案件事实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合同未实际履行,有大部分合同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8月27日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干变外壳等多种设备,并对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依据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76,833元货物。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合同编号及实际供货金额明细如下:
序号
年/月/日
合同编号
实际供货
金额(元)
1
2013/8/27
13-K-045
882,318
2
2014/1/9
13-K-097
1,201,800
3
2014/9/21
14-K-007、14-K-009、14-K-015
201,468
4
2014/9/21
14-K-021、14-K-025、14-K-027
14-K-29、14-K-30、14-K-032
14-K-034、14-K-035
53,300
5
2014/6/18
14-K-024、14-K-049
365,512
6
2014/12/10
14-K-036、14-X-130
619,035
7
2015/1/20
14-K-039、14-K-040、14-K-042、14-K-043、14-K-044、14-K-047、14-K-048、14-K-051、14-K-054、14-K-056、14-K-060、14-K-064、14-K-065、14-K-067、14-K-068、14-K-069、14-K-070、14-K-071、14-K-072
153,400
合计
3,476,833
被告对以上供货金额没有异议。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000,455元。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实际支付金额明细如下:
序号
年/月/日
付款方式
实际支付金额(元)
1
2013/8/19
银行承兑汇票NO.22648981
361,600
2
2013/8/19
银行承兑汇票NO.26131698
70,000
3
2013/11/22
银行承兑汇票NO.24016340、
NO.24024359、NO.24575132
270,000
4
2013/11/28
转账支票
158,982
5
2014/1/6
银行承兑汇票NO.21609379
300,000
6
2014/2/11
银行承兑汇票NO.23607610、
NO.23360077、NO.30915264、NO.23704183
450,000
7
2014/5/26
转账支票
500,000
8
2014/7/23
转账支票
500,000
9
2014/9/11
银行承兑汇票NO.32574210
200,000
10
2014/9/11
银行承兑汇票NO.20400156
300,000
11
2014/10/29
银行承兑汇票NO.24655458、
NO.35670440
600,000
12
2014/11/27
银行承兑汇票NO.22548277、
NO.36094151、NO.36094145、NO.36094144、NO.36094143、
NO.36094142、NO.21958962、NO.25045243
400,000
13
2015/1/5
转账支票
300,000
14
2015/1/14
银行承兑汇票NO.24659479
700,000
15
2015/2/7
银行承兑汇票NO.27080187
500,000
16
2015/4/14
转账支票
389,873
合计
6,000,455
原、被告对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以下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发货单》,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名一栏,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主张这六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以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为由对发货单确认的供货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这六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具体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如下:
序号
年/月/日
合同编号
合同金额(元)
1
2015/1/13
14-K-052、14-K-053、14-K-073
551,045
2
2015/1/13
15P003
202,055
3
2015/1/19
15P004
23,270
4
2015/1/23
15P005
398,150
5
2015/2/6
15P007
25,350
6
2015/2/10
15P008
3,600
合计
1,203,470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发货单》、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产品销售发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仅凭未签字的发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六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六份合同确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对六份合同已供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45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大部分都已退票,有的款项是支付本案合同以外的其他货款,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存在退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4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76,833元货物,被告应付货款为3,476,833元,但被告实际已付货款为6,000,4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156,306.7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多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滚动付款,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原告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50元,减半收取16,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25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学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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