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2民初1807号
原告:**,突泉县人,住址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哈日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乌兰察布市镪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突泉县人,住址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孙某、被告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孙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海力金忙哈嘎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经理孙某协商后达成了承包该项目打16眼机电井的工程,并与孙某经理签订了《打井施工协议》,接着原告按协议内容开展施工,保质保量完工,经建设单位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302400元均拨给了总承包人内蒙古通济公司账户里,至今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打井款302400元,并按协议约定从建设单位工程款之日(2019年1月22日)起按2%计算月利率。
被告孙某辩称,2017年4月一开始找的郭某打的井,但是郭某一直没有实际打井,后来找的**,实际施工人是**,郭某与**之间有纠纷,公司确定不了打款给谁,所以一直没有拨款。
被告公司陈述,2013年9月17日,被告公司与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在工程施工项目中包含机井工程100眼,在这100眼机井中就含涉案工程16眼井,被告孙某承包了该工程,过后得知孙某转包他人,未结清工程款原因如下:(1)被告孙某对实际施工人是谁及支付给谁说法不一(2)**、郭某以不同方式通知我公司主张涉案的16眼机井工程款(3)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断断续续拨付工程款时不说明具体拨款明细而且工程款至今未到位(4)因孙某外欠债务被其他法院通知答辩人停付工程款后又被划拨。
第三人陈述,郭某与被告孙某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在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海力金忙哈嘎查山后屯艾里共打井16眼,井深70米,每米270元,工程款合计302400元,此工程为孙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在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中标的农田灌溉井工程,原告承包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赵景华、**、杨立群三人,工程施工完毕后,郭某已经将打井款支付三人,原告按协议于2017年6月份完工已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2400元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施工打井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打井合同。
二、证明一份。证明代钦塔拉海力金忙哈出具,确定是**打的井。
三、付工程款证明一份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郭某工地都没有去过,实际是**干的活,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打井协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协议上没有签署时间,这也是公司不能付款的原因之一。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事实是郭某从孙某处承包的,证据二对真实性不做回答,对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打井施工协议一份、付工程款证明一份,代钦塔拉嘎查海力金忙哈的证明一份,2020年4月7日九尾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
三、2017年4月17日孙某与郭某签订的打井施工协议、2017年4月17日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4月29日孙某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2019年5月25日郭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根据孙某和郭某向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说明诉争16眼机井是郭某施工完工。
四、兰溪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兰溪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黑1222执恢45号一份、(2018)黑执恢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兰溪法院通知被告公司扣留孙某在公司的款952489.05元。五、被告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某承包公司工程总价款6330905.55元,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回款6014360.27元,国土局欠款316545.28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871761.59元,现公司因孙某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142598.68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打井协议有意见,郭某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履行能力,他没有设备,付款证明是当时**与被告公司有过纠纷,为了好要钱,所以打的协议,2019年授权委托书中杨立群与郭某是亲属关系,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没有意见,是**打的井,打井的地是**的,我和**后来补了一个协议,至于**与郭某怎么聊的,不知道,他们意见不统一公司没办法打钱,证据四,我们双方还没有结算。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真实,证据三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孙某与郭某签订的打井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孙某发包给郭某。
二、收据一枚。
三、证明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郭某没有实际履行,是**施工,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杨立群与郭某是亲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这个协议没有说16眼井的问题。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实际履行,是**实际施工,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给郭某打过钱,证据三不知道。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均有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某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打井工程,2017年4月10日被告孙某与第三人郭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其中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海力金忙哈嘎查山后屯艾里16眼井转包给郭某,井深70米,每米270元,工程款合计302400元,而后被告孙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打井协议,每米270元,井深70米,以实际进尺深度计算。2019年4月29日孙某与赵景华、杨丽群、**签订了致内蒙古通济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证明,同意支付给郭某人民币290000元,2020年1月18日,孙某与**、赵景华又签订了一份致内蒙古通济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证明,孙某同意由被告公司代为支付给**工程款30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第三人郭某签订了打井施工协议,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打井施工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施工资质,故打井施工协议均无效。庭审中第三人郭某认可将打井工程转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某是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孙某认可打井款302400元,应将该打井款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该打井施工协议无效,且因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两份致内蒙古通济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证明,致使被告公司不能确认工程款给付对象,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与被告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打井款30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孙某、被告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金伟
审判员 陈晓灵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包高娃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