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父子关系,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县盛乐镇西沟门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永宁路聚景花园商业楼S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反诉诉请并驳回***、***、**公司、通济公司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通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公司、***及案外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输预拌混凝土需要泵车,**公司与***约定,由***以自己的泵车完成运输工作,并与**公司结算泵车费用。2022年6月24日,***安排***输送混凝土,工作过程中因泵车上的泵管掉落,***被砸伤。”因此,**公司雇佣***运输混凝土,***及***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导致***受伤,**、***、***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过错并且要求***返还其垫付5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2.通济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一审法院应当将通济公司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司、通济公司、***各自分别向***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通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通济公司直接向***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不予返还也未予扣除;***并未取得该款项,但又要求通济公司与***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显然认定事实与最终判决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已经向***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公司作为最终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向其主张权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仍然需要向***、**公司追偿,本着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本案中**公司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一审法院却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中未明确***、**公司作为最终侵权人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通济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05531.55元(医疗费137552.65元、医药费6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140元、误工费64080元、残疾赔偿金14258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通济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50000元;2.反诉费由***承担。 通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返还垫付医疗费50000元;2.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通济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和***县××村的岱海生态应急补水工程一级重力输水管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雇佣***在该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因案涉工程需要,通济公司向**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运输预拌混凝土需要泵车,**公司与***约定,由***以自己的泵车完成运输工作,并与**公司结算泵车费用。2022年6月24日,***安排***输送混凝土,工作过程中因泵车上的泵管掉落,***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3、T4;2.四肢不完全性瘫痪;3.脊髓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5.颈椎椎管狭窄;6.颈部损伤;7.头部损伤;8.椎骨病变;9.肺实变、肺不张、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包括门诊在内的医疗费共计137584.65元。经***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迪安***定中心于2023年6月6日作出蒙迪安***定中心(2023)临床鉴字第534号《***定意见书》,对***的鉴定意见为:1.单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后续治疗费18000-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费2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司、通济公司、***分别向***垫付医疗费50000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针对本诉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焊工工作,并由***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该具有相应的分析、辨别能力,应当意识到在混凝土泵车附近工作的高度危险性,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缺乏一定的安全意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本案中,通济公司承接工程后即成为生产经营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构成违法分包。通济公司对安全施工监管责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故通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既可以要求案外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担雇主责任。***所承担的雇主责任与案外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在***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不得向案外人求偿。而案外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追偿。**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承担的角色已经查清,***在本案中未向***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对***的责任不作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584.65元。***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7552.65元、核酸检测费32元予以支持,外购药费用无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复查费无相关检查内容予以佐证,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故计算为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90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定意见书》对营养期的意见为60-90日,故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结合***的伤情,对其主张的9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1314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72元/天;《***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60-90日,***主张按照146元/天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90天予以支持,故计算为146元/天×90天=13140元。5.误工费64000.80元,《***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为180-240日,***主张按照266.67元/天计算,低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故计算为266.67元/天×240天=64000.8元。6.二次手术费20000元,《***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为18000-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理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次住院的手术记录,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2588.60元,***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295元,《***定意见书》对***的伤情评定为单肢瘫(肌力4级)八级伤残;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按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46295元×14×22%=142588.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主张的该项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其伤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酌情认定200元。11.鉴定费295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99064.05元,***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79344.84元。核减先行垫付的50000元,***应赔偿的数额为229344.84元。二、针对反诉分析如下:**公司在本诉中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予返还,**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已在本诉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通济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已垫付的医疗费可与***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29344.84元;二、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内蒙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五、驳回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负担1107元;内蒙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内蒙古通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焊工工作,***向***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与***的过错程度确定的侵权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主张**公司、***及案外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对***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未向***及案外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对***及案外人***的责任不作分析。故一审判决判令**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通济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和***县××村的岱海生态应急补水工程一级重力输水管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对安全施工监管责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故一审判决判令通济公司应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通济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通济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已垫付的医疗费可与***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