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4民初1243号
原告:吕某,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孟某,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合计158415.41元:1.以1797090.28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计35661.17元;2.以1197090.28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计122754.24元。
事实理由:案外人赵某,于某,郭某与原告合伙借用被告某公司名义中标2014年***县某项目第24标段(以下简称***24标)等项目并施工。2019年6月25日,案外人与原告共同达成了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协商同意,***24标归原告吕某所有,其他合伙人无条件退出,原合伙人将***县24标所经手的经济往来交给原告吕某,由原告吕某签字确认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合伙人[未支付的现金可打临时借(欠)据],利息按金额发生之日起按月利1.5%计算,24标盈亏由吕某个人负责,其他合伙人无条件退出。.....三条,因***24标,回款为赵某账户,回款归原告吕某所有,赵某负责将标段回款第一时间转给原告吕某,如期间出现现金截留由赵某负责,并按此款月利3%支付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9月30日,案外人与原告吕某共同致函被告某公司,告知被告某公司***24标归原告吕某所有,拨款由原告吕某指定的账户拨款直接拨给原告吕某,原《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某公司接到函告通知后,***24标项下工程款余额债权已经转让至原告。据查,***24标于2020年8月6日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计32289.471元,但被告某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吕某起诉赵某,原告吕某以执行赵某在被告处工程款角度,于2021年3月10日从被告处执行工程款60万元(1,797,090.28元-600,000.00元)。后原告吕某通过诉讼,在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才于2023年12月20日将剩余1197090.28元工程款本金给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债权转让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给付欠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为此,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本诉与前诉同时满足重复起诉的三项要件。当事人相同:前后两诉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相同:两诉均基于同一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施工费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请求实质关联:前诉主张本金,后诉主张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是本金债权的从权利。前诉判决已对施工费债权作出终局性认定,后诉主张利息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的完整性。被答辩人应在前诉中一并主张本金及利息,单独起诉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即便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应支付利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前诉也是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且被答辩人无损失证据,被答辩人不应得到利息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三、即便支付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施工费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前诉中,被答辩人从未提及利息。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被答辩人直至2025年5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已逾三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为了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答辩人客观上亦无法履行涉案施工费支付义务。涉案施工费因另案保全、执行程序,已由***县人民法院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具体情况为:2019年12月31日,诉讼保全24标施工费债权,90万元;2023年3月8日,执行冻结施工费债权50万元。上述冻结措施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客观上无法向赵某及被答辩人履行支付义务。此情形属于非因答辩人主观过错导致的履行不能,不应承担利息。五、被答辩人作为施工费债权的受让人,与原债权人赵某,先后向答辩人发出通知。两者都自称是施工费的权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答辩人的两次付款一次是年终迫切支付人工费20万元,另一次是人民法院执行60万元。除此之外,答辩人已无法实际履行,主观上无过错。直到人民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为权利主体时,答辩人主动支付了全部款项。综上,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答辩人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障碍,主观上无过错,恳请贵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吕某依法提交了:1.2019年9月30日、10月30日,合伙人致被告债权转让函复印件2份(原件在另案中附卷),(2020)内22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明2019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合伙人赵某、吕某、郭某致被告,告知案涉***24标高标准农田建设,所有拨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另案中对此无异议,被告不能以原告与赵某之间问题提出抗辩。2.(2023)内22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县某局对24标中标合同价款为6397304.18元,保证金102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金额6457894.28元,截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共计收到***县某局拨付工程款6130000元,截至2020年8月6日已经全部拨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故被告应收到***县某局全部资金后给付原告吕某剩余工程款1797090.28元;2021年3月10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被告账户执行的赵某24工程款60万元给原告;该份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施工款本金1197090.28元。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另案判决给付工程款本金,请求不同不能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是主债及从债问题。我方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23年12月5日作出最终判决,基于同一债权部分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其他债权,因被告未按债权通知书履行义务导致钱款被扣,被告应存在有不可抗力或原告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23年12月20日,被告将1197090.28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4.利息计算明细1份,证明2020年8月6日,被告已经收到全部拨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并经兴安盟中级法院判决认定,2021年3月10日通过执行赵某划扣60万元工程款,被告无权对工程款进行截留,我方主张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工程款金额通过兴安盟中院判决确定。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均应按LPR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等四个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处理不清导致诉讼,被告对四人诉讼不知情,被告无法确认向何人付款,导致被告没有在款项到账后给付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明确知道向原告付款一事,反而能证明被告对付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施工利息是本金的从权利,前诉对施工费是终局判决,本案是否定前案完整性,是重复起诉。原告陈述前案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案我方不认可,原告在前案中没有主张过利息,原告主张从起算时间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在前诉判决出具后第一时间履行案款。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结合第一组证据通知书两份及判决书、原告诉状来看,原告的合伙人解散时,将24标留给吕某,归吕某所有,且判决书中认定因合伙解散将24标归吕某所有,不是原告主张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对原告主张转让通知被告即生效不予认可,而是自判决确认被告应承担债务后,原告才开始产生相应债权,而非原告主张2019年开始,该债权没有利息损失。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1.(2023)内22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前诉对于施工费做出终局判决,确认了应付款项,本金和利息已经一并处理,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前诉未认定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便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应当支付利息。2.协助执行通知2份,证明施工费债权已被诉讼保全、执行措施冻结,未付款是客观原因造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吕某致被告通知1份,赵某致被告通知1份,证明24标归吕某所有之事实,吕某及赵某产生争议,2人都主张是施工费的债权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承包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县某局证明1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及发包方付款情况,原告主张施工费利息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8月14日起算,自2025年5月8日原告提起利息诉讼止,已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吕某经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标的及事实不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造成,不存在免责事由,债权通知送达被告后,没有受让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得撤销。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019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通知书已经标注归吕某所有并指定打入吕某账户,赵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发送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第4组证据中,对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方签订,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是无效的;对自然资源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资源局拨款给被告,原告无法得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赵某与于某、郭某于2013年10月开始合伙,吕某于2014年下半年加入合伙,合伙事务共有两部分:一部分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某项目三批11标(以下简称中旗11标),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兴安盟***县第三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标段(以下简称***24标),兴安盟***县2014年第三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建设合伙,该部分合伙由吕某、赵某、郭某共同投资,于某未投入资金;另一部分为另外共11个标段打井劳务合伙。2019年6月25日,吕某、赵某、于某、郭某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内容包括“***24标归吕某所有,其他合伙人无条件退出。原合伙人将***24标所有经手的经济往来交给吕某,由吕某签字确认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合伙人。(未支付现金可以打临时借(欠)据,利息按金额发生之日起按月利1.5%计算)。24标盈亏由吕某个人负责,其他合伙人无条件退出”。
2020年3月6日,吕某、杨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赵某(被告)、于某(第三人),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返还原告‘***24标’工程款人民币1,231,194.56元及从资金占用开始按约定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到挂靠公司结算‘***24标’尾欠工程款项同时将划拨账号变更到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2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20年6月13日,某公司向被告赵某支付***24标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4,933,500.00元。合伙过程中,被告赵某经手的***24标支出共计1,772,750.44元,被告赵某经手的中旗11标借款及其他借款共计81,445.00元,2019年6月25日前被告赵某已经向原告吕某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2,011,00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兴安盟***县某项目第二十四标段剩余工程款本金1,231,194.56元,并给付以1,231,194.56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24标剩余工程款1,797,090.28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内222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施工费1,797,090.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被告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22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内222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2)内2224民初2437号民事书,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施工费1,797,090.28元。”被告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内22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内22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二、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吕某施工费1197090.28元;三、驳回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2月20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施工款1197090.28转入吕某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支付施工费1197090.28元的事实已经由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2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已生效,各方不持异议,原告吕某在当时诉讼中并未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施工费占用期间利息。本次诉讼中,原告吕某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施工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与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而言,其具有从属性,原告在主张本金债权时发生债权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债权,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金债权,该行为引起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系原告于2025年提起诉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4.1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某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XX,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0174、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