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优达、**勤,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杰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985弄5252室2区。
法定代表人:DETLEFGOERGENS,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顾问/研究和开发机械有限公司(CnC/R+DMachinery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莱希林根市格林晒得10号。
法定代表人:DETLEFGOERGEN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日男,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杰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轴公司)、中国顾问/研究和开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nC公司)、沈阳宝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杰轴公司、CnC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CnC公司交付的主轴质量存在瑕疵,宝隆公司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CnC公司更换主轴是检测后进行的售后更换维保义务。精工公司从未有向CnC公司购买相同型号主轴的意思表示。二、一审认定旧主轴2015年9月上机运行,证据不足。即使旧主轴安装时间是2015年9月,质保期也不应从此时起算,而应从整体设备的使用者宝隆公司正式使用设备时起算,即2016年5月14日,故更换主轴是在质保期内。三、精工公司与CnC公司的所有合同均是与Cn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未与雍春晖个人签署。雍春晖无权代表CnC公司与精工公司达成新主轴买卖合同。四、从会议纪要来看,参加的主体不包括杰轴公司、CnC公司。内容也无法确认涉案主轴是买卖还是维修,买方是谁,价款等并未形成合意。
杰轴公司、CnC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旧主轴的买卖合同在新主轴合同之前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9月5日安装服务单上有精工公司的员工签字。旧主轴已经在2015年9月8日开始运行。2016年11月损坏时已经超过质保期。质保期应从主轴安装完毕时开始起算,不是从终端客户实际使用时开始算。更换主轴不属于维修范围。新主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付,精工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宝隆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宝隆公司报修后,不清楚精工公司与杰轴公司、CnC公司如何协商的。
杰轴公司、Cn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隆公司、精工公司向杰轴公司、CnC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人民币,下同);2.宝隆公司、精工公司向杰轴公司、CnC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宝隆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精工公司向宝隆公司提供龙门式五轴加工中心GFU28X40的数控机床1台。
因制造上述龙门式五轴加工中心GFU28X40的数控机床所需,精工公司通过雍春晖向CnC公司采购TRAMEC五轴联动铣头AC8-M150(含GMNHCS275-8000/45HSK-A100高频电机主轴)1台。双方因此签订《购销合同》1份,并约定货物质保期为“在海天上机运行后的12个月”。该合同签订后,CnC公司向精工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五轴头及主轴(即旧主轴),并于2015年9月进行了调试启动。
之后,精工公司将装有旧主轴的龙门式五轴加工中心GFU28X40数控机床交付给宝隆公司,并于2016年5月14日经宝隆公司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因旧主轴在宝隆公司使用数控机床中发生故障。精工公司遂与雍春晖联系,请雍春晖提供相同型号的主轴供宝隆公司使用。
2017年1月初,CnC公司根据精工公司的指示,将新主轴寄往宝隆公司处,宝隆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收并于2017年1月5日安装使用。
2017年4月6日,宝隆公司、精工公司、吉拇恩机械主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雍春晖就精工公司为宝隆公司制造的龙门式五轴加工中心GFU28X40的数控机床主轴损坏召开分析会。雍春晖在会议中提出:“1.旧主轴维修费用为98,000元(含税);2.新主轴460,000元(含税、含运费)。”精工公司表示:“1.旧主轴维修费98,000元,宝隆公司如需要这根主轴需承担此费用,旧主轴归宝隆公司(保半年);2.新主轴460,000元,费用能否几方共同承担。”宝隆公司表示:“1.旧主轴如果宝隆公司需要可以付费,作为备件,需和老板汇报再定;2.新主轴费用不应由宝隆公司承担,因为该设备在质保期内,且造成损坏的原因不在宝隆公司……”
2017年5月6日,杰轴公司与宝隆公司签订《主轴维修协议》1份,约定宝隆公司委托杰轴公司维修旧主轴,维修费为98,000元。之后,宝隆公司向杰轴公司支付了维修费98,000元。后因杰轴公司拒绝向宝隆公司交付修理完毕的主轴,宝隆公司将杰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杰轴公司向宝隆公司交付该主轴。杰轴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纠纷。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对于杰轴公司、CnC公司以与精工公司存在新主轴买卖关系为由,要求精工公司支付新主轴货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精工公司辩称该主轴系精工公司向CnC公司报修后CnC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免费更换给精工公司。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精工公司取得该主轴系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质保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精工公司与CnC公司在旧轴买卖合同中约定主轴质保期为主轴上机运行后的12个月,旧轴于2015年9月上机运行,旧轴质保期已于2016年10月届满。精工公司称旧轴于2016年11月发生故障,此时已过质保期,CnC公司同意为精工公司进行免费更换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在2017年4月6日主轴损坏分析会上,雍春晖表示:“新主轴460,000元”。精工公司并未以主轴在质保期内损坏,应免费更换为由拒绝支付,也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而是表示:“新主轴460,000元,费用能否几方共同承担。”精工公司该行为具有认可新主轴价格以460,000元计且希望其他几方与精工公司共同分担该460,000元费用的意思。精工公司关于新主轴系CnC公司为精工公司免费更换的主张与其已做出的行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雍春晖系应精工公司的要求联系提供新主轴,精工公司亦认可应支付新主轴的货款,精工公司与雍春晖的行为符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特征。至于该买卖关系的出卖方是谁,虽然该会议纪要记载雍春晖系“XX”的代表,但雍春晖在主轴买卖、维修中还存在代表CnC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主轴买卖合同、代表杰轴公司为主轴提供维修服务等多重身份。在雍春晖提供主轴时,双方虽未明确主轴的出卖方,但考虑到签订旧主轴买卖合同和已取消的主轴买合同时雍春晖均系代表CnC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且精工公司主张卖方应为CnC公司,杰轴公司、CnC公司也认可由CnC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由CnC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权利符合双方的交易意思。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精工公司与CnC公司就新主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主轴货款460,000元已由双方一致确认,精工公司应向CnC公司支付该主轴货款。一审法院对CnC公司要求精工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CnC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精工公司应于其指定收货人宝隆公司2017年1月3日收到新主轴的同时支付货款。精工公司未予支付,造成CnC公司逾期利息损失,精工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CnC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杰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杰轴公司、CnC公司一致认可由CnC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杰轴公司、CnC公司要求宝隆公司与精工公司共同承担460,000元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杰轴公司、CnC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宝隆公司要求提供新主轴并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杰轴公司、CnC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宝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顾问/研究和开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二、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顾问/研究和开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以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杰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顾问/研究和开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记载,精工公司人员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27日对机床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则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旧主轴何时上机运行,质保期何时届满;二、关于新主轴精工公司是否有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否应承担货款;三、雍春晖能否代表CnC公司达成新主轴买卖合同;四、会议纪要中各方是否形成合意。一、关于旧主轴上机运行时间,精工公司虽不认可签过2015年9月的主轴检查单等书面文件,但从宝隆公司提交的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记载来看,精工公司人员于2015年10月5日开始对机床进行安装调试,表明此时精工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旧主轴,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精工公司2015年9月对旧主轴上机运行,并无不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旧主轴的质保期已届满。精工公司认为,其只是组装机床,不是终端客户,精工公司组装后也是无法看出质量问题的,故应从客户使用时开始计算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CnC公司和精工公司,CnC公司的质量保障义务只针对该合同,精工公司应在CnC公司交付主轴时就对其质量进行检测验收。精工公司主张从整体机床验收合格时开始起算质保期,没有依据。二、如前所述,旧主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CnC公司没有义务免费为精工公司更换新主轴。本案中精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旧主轴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因产品本身的缺陷造成,或者精工公司在2016年10月之前提出过质量异议而CnC公司一直未解决。因此精工公司认为CnC公司发送新主轴是保修行为,本院不予认可。且从另案判决来看,旧主轴已经维修完毕,杰轴公司收取的是维修费,CnC公司只收取一个主轴的货款而提供两个主轴给精工公司,不合常理。精工公司也从未提出将新主轴替换下来。因此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精工公司报修后接受新主轴安装在其机床上是事实上认可了新主轴的买卖合同,精工公司应支付货款。三、雍春晖系杰轴公司员工,参与了《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精工公司报修也是通过雍春晖,随后CnC公司发送了新主轴,故本院认为,雍春晖在新主轴的买卖过程中可以代表CnC公司。会议纪要中雍春晖的发言也应是代表CnC公司。四、精工公司还认为会议纪要并未形成合意,但本院认为精工公司提出“新主轴46万元,费用能否几方共同承担”,应理解为精工公司实际上认可新主轴是另外购买的,而不是对旧主轴的保修。精工公司以会议纪要没有达成合意为由否认新主轴是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CnC公司主张的46万元价格,会议纪要中各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价格应属合理。本院注意到,宝隆公司就其与精工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上获得了两个主轴,如果精工公司认为宝隆公司应就此支付对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