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行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袁朝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源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海天国华(大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岛经济区,系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任进华生前系第三人派驻在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均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9年5月17日,大连长兴岛长兴卫生院有限公司出具急救出车登记,载明急救车到达时间为9:30,患者为任进华,诊断为死亡,主要症状及所给处置为:去时患者已死亡。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9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职工姓名为任进华,用人单位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2019年9月29日受理任进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5月16日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宏伟等人来长兴岛分公司做产前协调工作,晚上6点左右,任进华等人一起陪同吃饭,任进华于晚上7:40左右提前离开回公司宿舍,2019年5月17日早9点左右被发现死于公司宿舍。任进华同志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该院。
另查明,任进华生前在海天国华(大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二原告主张其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主张其担任生产科科长兼加工车间主任,第三人主张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二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因该公司的生产部门经常加班,故任进华生前需要加班。
被告提供的任进华在车间巡视的监控录像显示,2019年5月16日晚,任进华在回到公司宿舍前曾经进入正在加班生产的公司厂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任进华于2019年5月17日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2019年5月16日晚,任进华回到宿舍前曾经进入过正在加班生产的厂区,且不论任进华的职务为副总经理还是副厂长,其系主管公司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均不容质疑。而该公司的生产部门经常加班,故任进华的工作职务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不固定性。上述《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岗位”,其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现各方均无证据证明任进华死亡系其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而在任进华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任进华的死亡地点是公司宿舍,就认定其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9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被上诉人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在调取任进华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进华于2019年5月16日在公司工作的现场监控录像、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看任进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被上诉人及死者单位相关同事进行询问后,认为任进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调查结果,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其送达给被上诉人,故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上诉人调查核实,任进华并非因在工作时间或在工作岗位中受到伤害导致其亡故,原审判决认为任进华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是事实认定错误。死者单位同事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任进华最后被发现是在宿舍内,而不是其工作岗位,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任进华此前到过生产车间或者岗位,原审法院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任进华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根据2019年5月16日任进华在公司工作时的监控录像、任进华在2019年5月16日的考勤记录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存在任进华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情形。录像显示,任进华当晚径直从车间回到宿舍,并没有明显的视察动作,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巡视问题。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任进华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经上诉人调查核实,任进华并非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宿舍属于“工作岗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虽然任进华是在公司宿舍被发现亡故的,但根据冯忠提供的调查笔录,2019年5月16日晚,任进华在结束与公司同事聚餐回到宿舍前,身体未发现异样,其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任进华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另外,上诉人作为区域内工伤保险负责机构,根据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裁定书中认为:“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指导意义,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做出认定。上诉人认为,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通常不属于其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因此,“视同”条款应严格执行,不能再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岗位”还应当包括死者任进华的宿舍,属于擅自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任进华在公司宿舍被发现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审原告主张任进华参加公司晚宴后在车间巡视工作,身体不适后回宿舍,死前仍在加班工作。原审第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称任进华系下班后参加正常朋友聚会,回工厂后未在车间停留即到宿舍,未向同事及宿舍人员告知其身体不适。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在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对任进华死前是否仍在加班工作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查明任进华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进而查明任进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本案原审被告在上述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