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653号
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奔驰路以东德意名典8[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田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和,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北侧滨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宾,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优达,系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机电)与被告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轨道)、第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天)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通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和、被告红星轨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宾、第三人宁波海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通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6.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6.6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于2014年促成第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海天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红星公司”)之间关于龙门加工中心的三笔交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J-U1614013、HTJ-U1614015、HTJ-U1614016)。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业惯例,第三人应当与原告签署服务费结算协议,由于第三人一直拖延签署结算协议,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服务费。直至2018年11月,第三人以签署结算协议为筹码,要求原告一并签署一份《代付证明》,原告为了签订结算协议,无奈之下同意第三人的要求,于2019年1月8日与第三人签署《服务及三包费结算协议》及《代付证明》、又于2019年1月16日与第三人签署《服务及三包费结算协议》,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HTJ-U1614013、HTJ-U1614015、HTJ-U1614016)所涉及的服务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服务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3.18万元、24.77万元、67.53万元,合计人民币125.48万元;第三人与被告货款两清后,自收到原告发票后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根据《代付证明》内容,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红星公司共计欠付第三人质量保证金86.6万元,现由原告自服务费中代付86.6万元,如后期客户支付全部保证金,则第三人海天公司将返还原告垫付部分。原告分别于结算协议签订当日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经纪代理服务*销售服务费”,发票编号分别为00728578、00728579、00728580,发票总金额为125.48万元。第三人已对该三张专用发票进行冲抵使用,且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8.88万元,剩余86.6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签订《代付证明》及结算协议时,第三人仅告知原告,被告尚欠质保金未支付,并未详细告知原告具体情况。原告后多次催促第三人,第三人均怠于履行其向被告追讨质保金的权利,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9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中介合同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1)浙0206民初6527号(以下简称“6527号案”)。在65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晓,根据第三人海天公司与被告红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但第三人海天公司一直怠于追讨质保金,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回剩余服务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无可奈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红星公司履行代位求偿权,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红星轨道辩称,一、第三人与我公司债权并未到期,骏通机电无权行使代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待遇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第三人只有与我公司之间出现到期债权,且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骏通机电才能有权行使代位权。2014年4月期间我公司与第三人宁波海天签订了3台数控机床采购合同。自2015年2月我公司收货后按照合影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为上述设备提供质保,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返还。但在使用过程中,上述三台设备频发故障,部分功能无法实现。为此我省公司与宁波海天就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进行磋商沟通,并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HTM-30KM260(AB)机床未实现激光自动追踪功能、GWM25*40机床主轴负载未达到预定要求,故卖方海天精工公司同意减免部分货款。卖方红星轨道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买方一次性支付到期货款43.3万元,同时卖方海天精工公司将余款予以免除,不再向买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合同主体双方一致就质保金问题在进行沟通解决,且目前该债权关系并未届履行期,因此不符合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骏通机电无权行使代位权。二、骏通机电主张的债权范围超过我公司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范围,于法无据。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我公司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HTM-30KM260(AB)机床未实现激光自动追踪功能、GWM25*40机床主轴负载未达到预定要求,故卖方海天精工公司同意减免部分货款。卖方红星轨道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买方一次性支付到期货款43.3万元,同时卖方海天精工公司将余款予以免除,不再向买方主张权利。”即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债权以43.3万元为限。骏通机电主张判令我公司支付服务费86.8万元及利息,超出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第三人与骏通机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骏通机电无权行使代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的规定“因债务人待遇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方满足代位权主体资格。但2021年9月骏通机电就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诉宁波海天,2021年10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就该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生效判决(2021)浙0206民初652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6.6万元服务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骏通机电的诉讼请求。因此骏通机电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我公司认为骏通机电亦无权行使代位权。综上,我公司认为骏通机电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服务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骏通机电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诉称代付证明是被迫签订并非自愿;第二,签代付证明时不知晓合同履行具体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已经合作多年,从第一笔业务合作开始双方约定了所有货款结清后结算服务费,原告方有督促客户及时付款的义务等条款,并且之后每笔业务的结算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原告所称不知晓合同履行情况,又如何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认定。就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生效法律文书(2021)浙0206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要求第三人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已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星轨道与宁波海天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J-U1614013、HTJ-U1614015、HTJ-U1614016的三份《合同》,产品型号分别为定粱龙门GRU36*80、龙门式搅拌摩擦焊机GWM25*40、桥式五轴龙门铣削中心HTM-30KM260(AB),价款分别为412万元、288万元、1032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限为机床终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壹年。”双方又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卖方海天精工公司已于2015年2月前分批交付了3台数控机床,买方红星轨道公司累计已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计金额人民币1645.4万元),截至目前,买方红星轨道公司上5%的到期货款(即人民币86.6万元)未支付。买卖双方就上述到期货款等事宜,充分考虑双方的合作基础,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HTM-30KM260(AB)机床未实现激光自动追踪功能、GWM25*40机床主轴负载未达到预定要求,故卖方海天精工公司同意减免部分货款。卖方红星轨道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买方一次性支付到期货款43.3万元,同时卖方海天精工公司将余款予以免除,不再向买方主张权利。2.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买方就合同编号HTJ-U1614013、HTJ-U1614015、HTJ-U1614016的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卖方不得就上述合同再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骏通机电与宁波海天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6日签订《服务及三包费结算协议》共计三份,协议约定“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精工)与长春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商)就海天精工与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户)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J-U1614013、HTJ-U1614015、HTJ-U1614016的合同中产生的服务费即三包费(以下简称服务费)结算约定如下:一、服务费分别为33.18万元、67.53万元、24.77万元。二、海天精工与用户就本单合同货款两清后,代理商应向海天精工提供相应发票,海天精工每季度一次性支付以上服务费。三、在本单合同执行过程中,代理商有责任督促用户按付款条款支付相应款项。四、若合同最终履行或终止履行等情况,代理商应返还该单服务费。五、海天精工与代理商双方均保证为每单合同及服务费保密,未经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2019年1月8日,骏通机电向宁波海天出具《代付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货一台GRU36***龙门加工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出货一台GWM25***龙门加工中心,2015年2月10日出货一台H**-30KM260龙门加工中心,以上三台合同代理商为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8日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共计欠款86.6万元整,现由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以上三单服务费中代付86.6万元,余下款项汇至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后期客户支付的全部保证金,则海天公司将返还代理垫款部分。”骏通机电曾于2021年9月30日以中介合同作为案由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红星轨道列为该案第三人,该院认定骏通机电与宁波海天之间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但因骏通机电起诉要求宁波海天支付剩余86.6万服务费,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骏通机电的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三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服务及三包费结算协议》三份、《代付证明》(2021)浙0206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骏通机电与宁波海天之间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宁波海天与红星轨道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骏通机电主张宁波海天怠于向红星轨道行使红星轨道追索质保金,致使其无法收回剩余服务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其代宁波海天要求红星轨道主张向其支付服务费86.6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代位求偿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红星轨道提供的其与宁波海天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宁波海天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双方一直在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红星轨道向宁波海天一次性支付到期货款43.3万元,宁波海天将余款予以免除,不再向红星轨道主张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红星轨道提供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与宁波海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到期,足以反驳骏通机电的主张。故骏通机电要求红星轨道向其支付服务费86.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