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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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6527号



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奔驰路以东德意名典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悦,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优达,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北侧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汪悦,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优达、第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6.6万,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合作模式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代理商授权书,如促成被告与买方交易的,则原被告再行签订结算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促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龙门加工中心的三笔交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J-U1614013、HTJ-U1614015、HTJ-U1614016)。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三份《服务及三包费结算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服务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服务费分别为33.18万元、24.77万元、67.53万元,共计125.48万元,结算协议写明:“海天精工与用户就本单合同货款两清后,代理商应向海天精工提供相应发票,海天精工每季度一次性支付以上服务费。”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8.88万元,剩余86.6万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就涉案款项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要求协商而撤回起诉,但此后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提供《结算协议》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立案告知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诉事实。




被告海天公司认可服务费总额为125.48万元,已经支付38.88万。但辩称其与原告在多年合作过程中,结算协议的结算条款均是依照统一格式,约定在买房客户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而且原告曾于2019年1月8日就本案所涉的服务费向被告出具《代付证明》,明确为第三人红星公司代付欠款86.6万元,故该86.6万服务费已经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代付证明》用以证明所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并不知情。但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其至今并未支付剩余86.6万元质保金,第三人认为也不应支付。第三人提供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证明合同上被告方签字人与原告无关。




因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中介服务费金额、被告已付中介费金额、《结算协议》和《代付证明》的内容、形成过程无异议,并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结算协议约定的86.6万服务费。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6日被告制作《代付证明》文本并发送原告,2018年12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发送三份《结算协议》文本。为结算需要,原告被迫同意签署《代付证明》并连同其中一份结算协议一并于2019年1月8日盖章后发送给被告。但当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存在收不回质保金的风险,且其后被告一直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服务费。而被告辩称《代付证明》系原告自愿出具,且原告并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敦促第三人支付货款义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代付证明》中载明:截止2019年1月8日,红星公司共计欠款86.6万元,现由骏通公司在以上三单服务费中代付86.6万元,余下款项汇至骏通公司账户。如后期客户支付全部保证金,则海天公司将返还代理垫款部分。上述约定并不能表明被告不需支付其余服务费,而是表明原告暂不主张,待第三人付款后再由被告支付。这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实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条件的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第三人陈述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且不应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6.6万服务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宇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於芯怡

代书记员王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