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84民初1255号
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奔驰路以东德意名典8幢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北侧滨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淑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1万元。后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剩余4,24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