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5199号
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奔驰路以东德意名典8幢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79440257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696078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北侧滨河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696139675J。
法定代表人:马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诉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红星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通公司起诉称:
原告于2014年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红星公司之间三笔交易,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服务费。2018年11月,被告以签署服务费结算协议为筹码,要求原告签署《代付证明》,原告为取得服务费无奈同意。2019年1月,原、被告签署《服务及三包费结算协议》和《代付证明》。根据结算协议,被告海天公司应支付原告服务费合计125.48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红星公司货款两清后,自收到原告发票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服务费。根据《代付证明》,截至2019年1月8日,红星公司共欠被告海天公司质量保证金86.6万元,由原告自服务费中代付86.6万元,如后期客户支付全部保证金,则海天公司将返还原告垫付部分。原告于结算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25.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8.88万元,余款86.6万元至今未付。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被告均怠于履行向红星公司追讨质保金的权利,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9月3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晓,红星公司以海天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质保金,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回剩余服务费。
2022年1月,原告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代为求偿权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红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称已于2021年10月18日与海天公司就质保金达成补充约定,因为海天公司设备未达到要求,海天公司同意减免43.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43.3万元由红星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海天公司与第三人红星公司恶意隐瞒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导致原告产生误解并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造成诉讼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主动减免部分货款,既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在被告减免货款后,应视为第三人无须向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也无须代第三人垫付该部分货款,因此,被告应当于补充协议生效后立即将减免的43.3万元返还原告,剩余43.3万元货款第三人红星公司应于2022年4月16日前支付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期限已届满,被告亦应将该款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6.6万元,并以86.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维权成本10050元(其中诉讼费6230元、住宿费831元,交通费2989元)。
被告海天公司答辩称:
第一,原告就本案诉讼标曾向北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相互抵销而消灭,被告与第三人红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原告的代偿而消灭,原告与红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自行理清,与被告无关。
第三,被告与红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受原告委托、授意,原告是完全清楚并参与整个沟通过程的,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该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与被告无关。
第四,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如合同未全部履行或被终止,代理商应返还该单服务费,故即便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6.6万元,原告也应返还全部服务费。
第五,原告为红星公司自愿代偿86.6万元之后,红星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红星公司无**。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9月、2015年1月和2月,海天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三份关于龙门加工中心的买卖合同,骏通公司作为海天公司的代理商为此提供了中介服务,但海天公司未及时结清中介费。截至2019年1月8日,红星公司尚欠海天公司86.6万元货款。经海天公司与骏通公司协商,骏通公司同意代红星公司支付86.6万元货款,海天公司同意与骏通公司结算中介费。骏通公司遂于2019年1月8日向海天公司出具《代付证明》,表示其同意在海天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中代付红星公司货款86.6万元。随后海天公司与其签订三份《服务及三包费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确认海天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合计125.4万元,在红星公司付清货款后付清。同月28日,海天公司支付骏通公司中介费38.88万元。
2021年9月,骏通公司将海天公司及第三人红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海天公司支付86.6万元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代付证明》,如后期客户支付全部保证金,则海天公司应返还代理垫款部分,即红星公司支付货款后海天公司才返还骏通公司服务费,但红星公司**海天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故判决驳回了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2月8日,骏通公司将红星公司和第三人海天公司诉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海天公司怠于追讨质保金为由,向红星公司主张代为求偿权,要求红星公司支付服务费86.6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红星公司提供其于2021年10月18日与海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红星公司尚有86.6万元货款未付,由于海天公司提供的机床未实现激光自动追踪功能,以及机床主轴负载未达到预期要求,海天公司同意减免货款,红星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支付海天公司43.3万元,余款免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红星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到期,足以反驳骏通公司的主张,遂判决驳回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公司工程承担。骏通公司为该次诉讼支出住宿费831元、交通费2958元(1780+589*2)。
经审理,本院认为:
一、关于重复起诉。
骏通公司前后两次将海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海天公司支付服务费86.6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其诉讼请求相同,但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已发生变化。在前次诉讼时,红星公司作为第三人**海天公司出售的机床有质量问题,其不应向海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本次诉讼时,海天公司因红星公司的质量异议已免除红星公司43.3万元债务,该事实对本案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因此,骏通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海天公司免除的43.3万元。
海天公司原本应支付骏通公司86.6万元中介费,由于骏通公司愿意代红星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86.6万元货款,因此骏通公司的代付款与海天公司的应付款两相抵销后,海天公司暂无须支付骏通公司86.6万元,但根据海天公司和骏通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如红星公司付清货款,则海天公司要支付服务费,再次表明骏通公司是代红星公司付款,在红星公司履行债务后,海天公司应返还代付款,或者要向骏通公司支付中介费。现海天公司已免除红星公司支付43.3万元货款的义务,红星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43.3万元的债务因免除而消灭,骏通公司原已代偿的款项,海天公司应于免除次日起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三、关于红星公司欠付的43.3万元货款。
海天公司与红星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红星公司尚欠货款43.3万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支付海天公司。现红星公司仍未向海天公司支付该款,根据结算协议,海天公司向骏通公司支付中介费或者返还代付款的条件均未成就,骏通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该部分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骏通公司的赔偿要求。
骏通公司起诉红星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案件,公主岭市法院驳回骏通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是海天公司已经免除红星公司支付43.3万元货款的义务,骏通公司就该部分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二是红星公司对海天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两点理由均与《补充协议》约定有关。红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8日,骏通公司起诉红星公司的时间是2022年2月,即海天公司在骏通公司起诉之前早已与红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海天公司并未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重要约定告知骏通公司。海天公司辩称骏通公司知道协议相关情况,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其辩称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经本院核查,上述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两方就催讨红星公司付款一事进行沟通,并无海天公司告知骏通公司补充协议内容的证据。骏通公司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如果海天公司或者红星公司不告知,其无从获知协议内容,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并最终因红星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而败诉。海天公司与骏通公司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海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与合同有关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况且骏通公司签署《代付证明》也是为海天公司利益的行为,海天公司应当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情况告知骏通公司,由于其未及时告知而导致骏通公司不仅未能通过诉讼获得权益保护,而且造成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骏通公司要求海天公司赔偿维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由于骏通公司未将红星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法律上也不存在红星公司必须与海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故骏通公司要求红星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付款43.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0019元;
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561元,减半收取6280.5元,由原告长春市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7.5元,由被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