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1161号
原告:***,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系***女儿),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52230094K,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华,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彝族,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被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华、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赔偿款783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费用12760元。上述二项合计91134元;3、依法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及理由:因被告2018年8月下旬对思茅河菜园新村段截污管道进行建设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损坏、个人财务损坏,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了双方因该工程赔偿问题的处理办法。按照约定,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所指定的中介机构(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房屋损伤的相关鉴定。现鉴定意见已做出,修复房屋损伤的造价为88374元,加上财产损害费12760元,扣除已经拿到的10000元押金,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9113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答辩人施工的思茅河新村段截污管道工程属云南省发改委督办工程,省发改委要求2018年8月30日前完工。该工程还是中央环境督察组督查的内容之一,市政府高度重视。因该段房子大部分属自行建盖多年的老房子,存在地基软、地基浅的情况,施工可能会导致房屋出现损坏。为避安全事故发生,施工期间,各政府部门到场驻守、巡视,并协助居民从房内搬离物品。在整个过程中,政府及答辩人已尽到最大努力保障当地居民安全、关系当地居民生活,也履行了最大限度的止损义务。由于思茅河新村同时也涉及拆迁,因拆迁安置点以及拆迁费用的问题存在争议,因此一直未搬迁。因原告的房子属自行建盖多年的老房子,评估公司按照昆明市标准进行评估,故评估价格存在过高的情况,因此故房屋赔偿款的问题也一直未予解决。施工期间,思茅人民政府已经给每户居民补助5000元,以补偿搬迁过程中出现难以避免的财产损害费用,原告已经领取,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其余财产损失127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调解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现场照片》,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系孤证,且对其财产损失,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下旬,因被告水务公司需进行思茅河新村段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工作,工程涉及原告房屋安全问题,故在思茅镇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女儿王云凤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思茅河新村段截污管道建设计划于2018年8月下旬开始顶管,现正处于施工阶段,施工可能会导致乙方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乙方要求甲方施工前支付一定押金,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损坏押金10000元;二、施工中如乙方房屋出现问题,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认定评估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赔偿,评估工作于顶管结束后3日内开展,2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并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三、乙方同意施工方顶管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甲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与乙方协商赔偿;四、甲方为乙方提供临时安置房(活动板房);五、此协议与搬迁无关,原来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废。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方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对思茅河新村段截污管道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开裂及损伤。2018年9月4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鉴定。2018年9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YNTST-SF[2018]建鉴字第031-004号鉴定意见》:1、委托鉴定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及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2、根据确定的修复方案,委托鉴定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的修复造价为88374.08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处理,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造价评估过高,未按鉴定意见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被告为了进行思茅河新村段截污管道工程施工,与原告就工程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损害发生后,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委托了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害修复费用鉴定,评估出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的修复造价为88374.08元。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容忍被告对其住宅实施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房屋损伤,鉴定机构业已对房屋损伤作出相应鉴定意见,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88374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7837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衣服、被子、柜子等财物损坏费用127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78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78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0元,由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佳
书记员刘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