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4252号
原告:***,男,彝族,1954年8月17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女,汉族,1954年5月19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52230094K。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333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菜园新村居民二组81号自建房。2018年8月,被告对思茅河菜园新村段截污管道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受损。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损坏押金1万元,并支付30万元房屋受损赔偿押金至菜园新村,若因被告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经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方协商一致进行赔偿。后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多处受损,无法居住。2018年9月4日,经被告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两栋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的修复造价为133355.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赔偿款,且其存放于菜园新村的30万元房屋受损赔偿押金也已由被告收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施工的思茅河菜园新村段截污管道工程属云南省发改委督办工程,省发改委要求2018年9月1日前完工。该工程还是中央环保督察组督察的内容之一,市政府高度重视。因该地段房子大部分属自行建盖多年的老房子,存在地基软、地基浅的情况,施工可能会导致房屋出现损坏。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期间,各政府部门到场驻守、巡视,并协助居民从房内搬离物品。在整个过程中,政府及答辩人已尽到最大努力保障当地居民安全、关心当地居民生活,也履行了最大限度的止损义务。由于思茅河菜园新村同时也涉及拆迁,因拆迁安置点以及拆迁费用的问题存在争议,因此一直未搬迁。因原告的房子属自行建盖多年的老房子,而评估公司按照昆明市标准进行评估,故评估价格存在过高的情况,因此该房屋赔偿款的问题也一直未予解决。二、施工期间,思茅人民政府已经给每户居民补助5000元,以补偿搬迁过程中出现难以避免的财产损害费用,二原告均各自领取5000元;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答辩人支付原告房屋损坏押金1万元,转入北郊社区账号菜园新村房屋受损赔偿押金30万元。如因答辩人施工致使原告***房屋出现问题,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认定评估后,由原告***与答辩人协商赔偿。赔偿金先从答辩人支付原告***的1万元房屋损坏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从答辩人转入北郊社区账号菜园新村房屋损赔偿押金30万元中扣除。原告***已领取答辩人支付的房屋损坏押金1万元。综上,二原告要求赔偿房屋修复的费用远远高于鉴定造价,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居民户口簿》、《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因被告水务公司需进行思茅河菜园新村段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工作,工程涉及原告房屋安全问题,故在思茅镇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思茅河菜园新村段截污管道建设计划于2018年8月下旬开始顶管,现正处于施工阶段,施工可能会导致乙方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损坏押金1万元;二、施工中如乙方房屋出现问题,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认定评估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赔偿,评估工作于顶管结束后3日内开展,2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并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三、乙方同意施工方顶管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甲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与乙方协商赔偿;四、甲方为乙方提供临时安置房(活动板房);五、此协议与搬迁政策无关,原来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废。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方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二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房屋损坏押金1万元,被告继续对思茅河菜园新村段截污管道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开裂及损伤。2018年9月4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鉴定。2018年9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YNTST-SF[2018]建鉴字第03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委托鉴定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及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2、根据确定的修复方案,委托鉴定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的修复造价为61504.05元;《YNTST-SF[2018]建鉴字第03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委托鉴定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及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2、根据确定的修复方案,委托鉴定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的修复造价为71851.35元。两份鉴定意见确认房屋修复金额共计133355.4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处理,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造价评估过高,未按鉴定意见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户口均登记于006274701户号内,二人共同居住于本案所涉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被告为了进行思茅河菜园新村段截污管道工程施工,与二原告就工程可能造成二原告房屋损害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损害发生后,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委托了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害修复费用鉴定,评估出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的修复造价为133355.40元。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容忍被告对其住宅实施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房屋损伤,鉴定机构业已对房屋损伤作出相应鉴定意见,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133355.40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押金1万元,被告尚应支付二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123355.40元。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12335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12335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00元,减半收取1483.50元,由原告***、***负担111.50元,由被告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