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潍坊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潍坊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郊花园沿街房16号。
主要负责人:单景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高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被告***、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9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0时0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牌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与站在事故地点的行人***在祥凤路至尊门第小区南30米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经坊子交警大队【2017】第00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5月28日10时0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凤翔路至尊门第小区南3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站在事故地点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7】00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2、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被告***系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由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部分款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676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90日。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复手术,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直接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并据此主张医疗费3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及2017年8月7日,该门诊收费单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并据此主张误工费1116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8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年纪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被告***及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当时我刚干完活,洒水车从南上北倒车,我没来得及跑走被撞倒”。原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及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我国法律并未限制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原告虽超出法定退出年龄,但事故前从事体力劳动,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依法应当对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即误工费进行补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8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因身体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补偿,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再重复支持。
原告提交其子徐国华身份证、其女徐艳平身份证、关系证明并据此主张护理费14614.5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考虑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12976.7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时间未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7559元。
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为法人侵权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系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代表法人从事的民事行为视为法人从事的民事行为,其侵权行为应视为法人侵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609.55元。
因鲁G×××××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4614.55元、残疾赔偿金7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8533.55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676元,以上共计30076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533.55元;
二、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300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冬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山东锦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玉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