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沐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堂,系陕西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升,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书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文投影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沐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王斌、文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堂、李立升、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文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请求依法改判建筑装饰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止,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判决由发包方即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合同是临时合同,真正要办理结算手续,需要双方根据当时施工前的协议重新认定合同价款。其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其认为文投公司没有责任,文投公司没有必要承担连带责任。
王斌未作答辩。
文投公司辩称,此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沐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5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对5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第一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止;3、第三被告在未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沐风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延安文投影城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枣园广场的延安文投影城弱电系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沐风公司,合同总价款365000元,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2015年9月22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中标被告文投公司发包的国际影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沐风公司指定代表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沐风公司指定代表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沐风公司将所有工程内容完成后交付被告文投公司使用。2016年6月1日延安枣园广场文投国际影城开业,正常营业至今。因原告沐风公司多次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索要剩余235000元工程款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沐风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符合生效条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交付工程内容,被告文投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影城至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虽辩称该工程报价为临时价位,但其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且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未与原告就工程总价款进行重新确认,故对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斌只是该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连带承担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沐风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决算,故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沐风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18250元,故该费用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暂时扣除,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沐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675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沐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2457元,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履行。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沐风公司提交了对账函,证明陕西文投延安文化广场影城有限公司系文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工程已经交由该文投影城公司实际经营,该债务应该由文投影城和文投公司连带承担。文投影城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截止2017年12月20日依然拖欠建筑装饰公司1356795.17元,在未付款的工程款内,文投影城应该承担向沐风公司支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建筑装饰公司对账单真实性认可,文投欠其公司工程款属实,但文投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文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文投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上诉人文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中标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发包的国际影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影城的弱电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上诉人沐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沐风公司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被上诉人文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上诉人沐风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延安文投弱电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上诉人沐风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沐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西安沐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艺
审判员 闫小虎
审判员 霍雨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