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016号
原告:***,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陕西丰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欧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长兴园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亚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书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琳琳,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欧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睿公司)、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装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睿公司、陕建装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8301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3017.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陕建装饰集团将位于西安市国际港务区、西安奥体中心周边,用地紧邻灞河,柳新路以北、潘塞路以南、迎宾大道以西的XX路XX中心系列公建项目北地块项目(长安云南北区管桁架)承包给被告欧睿公司。2021年6月16日,被告欧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欧睿公司将该长安云南北管桁架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分包工作内容:清包工(包含吊车、辅料及安装设备等一切与桁架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范围包括:南北区管桁架预埋件、预拼装、焊接、安装。随后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原告遂依约定带领工人进场工作,施工完毕验收交付后,被告**公司并未依约定及时向原告和工人支付工资、接送工人车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后,双方签订《西安奥体中心长安云项目工人工费及垫付费用(***)确认单》。之后为安抚工人情绪,原告先行替被告**公司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原告垫付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截止目前,被告仍拖延逃避、拒不支付,仍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8301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欧睿公司辩称:1.欧睿公司将承接的“长安云项目”中劳务施工发包给**公司并于2021年6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清包工(包含吊车、辅料、及安装设备等一切与桁架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由**公司承担。欧睿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质的雇佣关系。欧睿公司对原告与**公司间的协议内容和垫付费用确认单相关事宜不知情;2.原告与**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欧睿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因此欧睿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3.针对垫付费用确认单,该债务仅在原告和**公司之间有效,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4.在**公司工程款有盈余的情况下,欧睿公司理应可以从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中给予扣除并代付给原告相关垫付费用,但欧睿公司在未足额收到陕建装饰集团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向**公司足额并超额支付,故欧睿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进行代付及承担连带责任。
陕建装饰集团辩称:原告与陕建装饰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陕建装饰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西安奥体中心长安云项目工人工费及垫付费用(***)确认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一份,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欧睿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欧睿公司诉**公司超付工程款一案卷宗材料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睿公司与陕建装饰集团就“长安云项目”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6月16日,欧睿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路XX中心系列公建项目北块地项目(长安云管桁架)分包给**公司,双方约定为清包工。**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与**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署《西安奥体中心长安云项目工人工费及垫付费用确认单》一份,内容:***长安云项目总垫付工人工资173017.2元。2021年8月2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由于长安云项目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现场垫付工人工资1万元。欧睿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公司要求返还,本院已受理。
本院认为:2021年8月24日**公司与原告签署《西安奥体中心长安云项目工人工费及垫付费用(***)确认单》,认可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73017.2元,后在2021年8月26日**公司又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000元,故在原告和**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现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欧睿公司、陕建装饰集团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欧睿公司、陕建装饰集团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301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瑶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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