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3636号 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领航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4632.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21213.23元(暂计:违约金计算方式:2017年10月31日至2022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236580.81元;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84632.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紫楹台项目外墙装修及铝单板工程需要向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铝单板,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根据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每批下单签字的图纸日期确定铝板单价,合同总计20000m²,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每供货满3000m²,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一次全额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在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批量订货单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经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货款284,632.42元及违约金未予以支付。 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误,答辩人仅承担有限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合同中第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答辩人欠付原告货款284632.42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2年11月5日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04289.32元,即答辩人仅应承担104289.32元的违约金,并非原告主张的236580.81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1、2017年9月1日,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及销售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施工紫楹台项目外墙装修需要向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采购铝单板,合同第十条10.1款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根据被告每批下单签字的图纸日期确定铝板单价;10.4款约定合同总计20000㎡,铝业公司每供货满3000㎡,被告结算一次全额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在被告批量订货单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原件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日,“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继续承担,原告取得了本案合同债权的权利;2017年11月21日,被告企业名称由“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更名为“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3、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单》一份及供货明细表一份五页,证明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7074.6931吨,总货款1745223.4元,已付900000元,欠款为845223.4元。证实领航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4、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原件一份及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的回复函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铝单板货款844632.42元事宜,并告知逾期支付将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责任,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20年6月21日书面回复原告,认可拖欠货款数额为844632.42元,并承诺分三次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货款20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货款3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44632.42元,并承诺如再次逾期,承担律师函所描述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5、2020年10月7日,原告送达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及付款回单三张,证明被告未按照2020年6月21日的书面回复函承诺的内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按回复函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原告发函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2021年3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16万元,仍剩余货款284632.42元未予以支付。6、2022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及欠款利息明细各一份、顺丰运单快递详情截图一张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其董事长***于2022年10月12日书写尽快办理的纸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多次违约行为,2022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284632.42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235101.86元的义务,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签收该律师函,同时其董事长***书面要求尽快处理,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7、银行电子回单8张及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及金额统计表一张,证明被告并非自2017年10月31日起及欠款284632.42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并不相同,所以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今按照284632.4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284632.42元是自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欠款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紫楹台项目外墙装修及铝单板工程需要向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铝单板,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根据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每批下单签字的图纸日期确定铝板单价,合同总计20000m²,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每供货满3000m²,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一次全额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在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批量订货单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7425.58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30,被告欠原告货款137425.58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841597.35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1597.35元;截止2018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5223.4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21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截止2021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632.42元。经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货款284,632.42元及违约金未予支付。另,截止2017年10月2日,第一批原告供货面积为3009.3252m²;截止2017年12月15日,第二批原告供货面积为3243.5872m²;被告订单结束日为2018年8月5日,订单结束三个月为2018年11月5日。 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原件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日,“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继续承担,原告取得了本案合同债权的权利;2017年11月21日,被告企业名称由“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更名为“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被告之间订立《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7425.58元;截止2017年10月30,被告欠原告货款137425.58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1597.35元;截止2018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5223.40元;截止2021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632.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支付货款284632.42元及违约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4632.42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7年10月31日至2022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220949.56元;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84632.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计450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026元,由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