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西二路耿井村商品房3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1门6层。
法定代表人:张养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刚,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乾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庄南村东关小区16号楼3单元14楼1401。
法定代表人:郭苗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利路民丰农贸市场。
经营者:巴树涛,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
上诉人***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浩强公司)、富平县乾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乾煜公司)、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以下简称金元文体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丰能公司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天津浩强公司、富平乾煜公司、金元文体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票据背书真实有效,丰能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天津浩强公司、富平乾煜公司、金元文体中心作为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书载明“丰能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金元文体中心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又载明“丰能公司可依据其与金元文体中心真实交易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系认定双方有真实交易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出现错误。2.一审认定丰能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之间背书不真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判决,而适用该条判决的事实基础是“背书不真实”。丰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金元文体中心背书给丰能公司票面也有相应的记载,丰能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之间的背书是真实的。二、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驳回丰能公司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三十二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依据该条判决丰能公司举证不能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丰能公司在一审主张应当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丰能公司在一审的证明责任是提供票据、背书连续真实、合法持有,天津浩强公司、富平乾煜公司、金元文体中心要证明持票人非法持有票据等免责事由。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只要票据形式和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就依法成立,持票人依据票据上所载内容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金额,而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债务的成立和存续,无须就其基于何种交易关系取得汇票进行举证。本案在丰能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天津浩强公司、富平乾煜公司、金元文体中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丰能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取得票据或者存在其他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驳回诉求错误。综上,票据法中虽然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因此无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典型特点,不能片面强调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为此,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作出了特别规定。一审法院以丰能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浩强公司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丰能公司承担。天津浩强公司对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浩强公司就应付工程款背书转让给天津鸿毅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强公司认为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丰能公司虽名义上系案涉汇票的当前持票人,但丰能公司并未说明是否已就取得案涉汇票支付了公平的交易对价,是否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具备从事票据贴现类金融特许经营业务的资质。天津浩强公司有理由怀疑汇票背书的合法性及丰能公司获取汇票的合法性,怀疑丰能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天津浩强公司为避免损害票据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认为丰能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天津浩强公司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违约方,不应承担逾期兑付利息。丰能公司诉求法律依据不足,故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金元文体中心辩称,金元文体中心于2021年5月7日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票据。2021年8月30日金元文体中心将案涉票据背书给丰能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金元文体中心予以认可。丰能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是商业合作关系,销售合同真实有效。丰能公司通过金元文体中心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属实,金元文体中心愿与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富平乾煜公司未作答辩。
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津浩强公司、富平乾煜公司、金元文体中心向丰能公司支付汇票本金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天津浩强公司、富平乾煜公司、金元文体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出票人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兑人的名义出票了一张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1100018332020083171388060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天津浩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承兑人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天津浩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泓毅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泓毅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兴亦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兴亦安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富平乾煜公司,富平乾煜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载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载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伍顺合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伍顺合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元文体中心,金元文体中心背书转让给丰能公司。丰能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丰能公司主张其为票据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系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自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转让,西安伍顺合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元文体中心,金元文体中心背书转让给丰能公司。庭审中,丰能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以证实其与金元文体中心之间具有交易关系。经审查,2021年下半年起,一审法院受理丰能公司作为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案件有七件,涉及其前手金元文体中心的有四件,票据到期日均在2021年8、9月份,票面金额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在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的特殊境况的情况下丰能公司仍接受金元文体中心背书转让的汇票用于等额抵偿货款与常理不符,丰能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金元文体中心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丰能公司仅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丰能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金元文体中心交易的客观真实性。丰能公司未能就其与前手之间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丰能公司可依据其与金元文体中心真实的交易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富平乾煜公司、金元文体中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能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丰能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根本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对于通过违法形式取得票据的非法持有人,或者取得票据时在基础关系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丰能公司主张其是基于与金元文体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并在一审中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与金元文体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丰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在丰能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梅雪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树欣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