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1门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3)辽0727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不无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选择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显属偷换概念,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合同并不存在争议。从合同的第1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13039工程(锦州部队装修改造工程)——拆砸工程,可以看出该《合同协议书》只是原被告施工项目中的最前置、最基础的工程,虽签订了此份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因此无理由采用合同第16之约定方式解决本案争议事项,更无理由用该份合同约束整个工程项目。2.合同第3条工期开工日期:工期6月1至6月30日,总工期:30日。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从2020年4月21日开始进场干活,从事瓦工、木工、拆砸、临时用工及垃圾清理项目,至2021年1月19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因此无论从时间,还是从工程项目上均可以看出该《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案涉款项已结清,因此该合同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事项解决方式不受该《合同》调整和约束。3.从原告和被告天津浩强建设工程公司经理***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于建设工程项目原告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除了此份合同以外,对于原告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原告订立合同。直至2021年3月27日,原告仍在询问合同事宜,但因多种原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因此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主***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从发包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义县前***河子村义县一号区部队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上诉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案涉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3)辽0727民初4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