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上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能华瑞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能华瑞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2-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特42

申请人: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第一层3-1,2部位。

法定代表人:LIU FENGM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能华瑞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A209(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能华瑞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华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1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尔斯通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本案仲裁庭对中能华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并据此否认阿尔斯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和终止付款的合法权利。

阿尔斯通公司与中能华瑞公司于20121129日签署《商业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就阿尔斯通公司为北仑4/5号2X600MW汽轮机改造项目(以下称北仑项目)向招标人投标及中标后合同履行事宜,阿尔斯通公司指定中能华瑞公司作为其商业顾问,为其提供服务和协助。顾问协议第10.6条规定(在顾问协议中,阿尔斯通公司称“公司”,中能华瑞公司称“商业顾问”):“如发生任意以下事实,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暂停或者终止任何支付交易(不管是否属于自然增值和/或者发票中明确的金额)且不事先提供书面通知:……(b) 商业顾问的任何陈述或保证不真实或变得不真实,尤其是在上述第7条所界定者;……”,顾问协议第7条下第7.4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时,商业顾问将遵守并责成其雇员和代表遵守一切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和政策。不论是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的接收以及这些应付款项有关的服务的提供,还是由或根据本协议产生的任何关系,都不违反任何国家的法律、法令、规则、政策或条例。”除上述协议约定外,中能华瑞公司还于2009年220日签署了《合规声明》,向阿尔斯通公司承诺将遵守全部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及公平竞争规则等。

然而,根据中能华瑞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提交的《北仑电厂4/52X600MW汽轮机改造咨询服务报告》(以下简称服务报告),在北仑项目确定中标人之前,中能华瑞公司多次就阿尔斯通公司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人进行谈判,并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建议阿尔斯通公司降低投标报价。中能华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进而违反双方的上述约定和中能华瑞公司的承诺。在服务报告已充分证明中能华瑞公司上述违法、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仲裁庭却以中能华瑞公司不是投标人为由,否认其违反招投标法上述规定的事实,并在仲裁裁决中认定中能华瑞公司不是阿尔斯通公司的代表,且即便是这样,中能华瑞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代表阿尔斯通公司所从事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仲裁庭上述认定显然有悖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一)仲裁庭对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狭隘理解违背该法立法本意。招投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尽管招投标法未将投标人的顾问或代理明确列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将招投标法规定的“投标人”的范围局限于以“投标人”身份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而将协助投标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第三方排除在招投标法之外,势必会为企图规避法律约束、以不合理方式取得中标机会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机会,从而违背招投标法的立法本意。

(二)阿尔斯通公司与中能华瑞公司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代理关系,不应影响对中能华瑞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尽管根据顾问协议第4.1a)条规定,中能华瑞公司不是阿尔斯通公司的代理人,但该规定仅在顾问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招标人并不知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中能华瑞公司直接与招标人就阿尔斯通公司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其种种行为足以使招标人将其误认为阿尔斯通公司的代理或代表,从而认为中能华瑞公司是在代表阿尔斯通公司实施投标人的行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如上文所述,顾问协议第7.4条明确约定,中能华瑞公司在履行该协议时应遵守一切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和政策。因此,即使中能华瑞公司被认定为阿尔斯通公司的代理,中能华瑞公司亦应根据上述法律和顾问协议规定,以合法方式完成委托事务。中能华瑞公司违反法律和顾问协议规定,在完成委托事务中采取违法手段,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与阿尔斯通公司无关。因此,无论中能华瑞公司与阿尔斯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代理关系,都不应影响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认定中能华瑞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且其应单独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二、仲裁庭片面理解中能华瑞公司的合同义务和合同目的,违背公平原则。

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以中能华瑞公司已履行顾问协议项下合同义务、阿尔斯通公司已实现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且合同的结果不可逆转为由,认定阿尔斯通公司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

如前所述,顾问协议已明确规定,中能华瑞公司有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严格履行其承诺。阿尔斯通公司在顾问协议中对中能华瑞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要求,并在《合规声明》中要求其作出相关承诺,其目的在于确保自身及商业合作伙伴履约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原则的尊重和遵守。然而,中能华瑞公司未能履行其在顾问协议项下的合法合规义务,而上述合同目的亦显然未能得以实现。

仲裁庭将阿尔斯通公司在北仑项目中标作为考量中能华瑞公司是否履行顾问协议项下义务以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唯一标准,忽视了中能华瑞公司在顾问协议项下的合法合规义务。仲裁庭片面强调中能华瑞公司对其部分义务的履行,却漠视阿尔斯通公司对于遵守法律、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的要求,恰恰是对公平原则的违背。

三、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合法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然而,仲裁庭在认定顾问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却对招投标法、顾问协议和《合规声明》的规定作出狭隘、片面理解,对中能华瑞公司明显的违法和违约事实视而不见、不予认定,仲裁庭的这一不作为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行为的纵容和变相认可。

同时,为保证中能华瑞公司对其合同义务和承诺的履行,顾问协议明确约定,若中能华瑞公司违反该等约定和承诺,则阿尔斯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相关费用,以此杜绝中能华瑞公司通过非法或违背商业道德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仲裁庭错误地对顾问协议赋予阿尔斯通公司的解除协议、停止付款的合法权利予以否认,是对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的违背。

因此,如涉案仲裁裁决得以执行,允许中能华瑞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对阿尔斯通公司在顾问协议项下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显然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和市场秩序,不符合社会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中能华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阿尔斯通公司的申请事项及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关于阿尔斯通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仲裁庭已经对实体部分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作出了有效的裁决。裁决书仅涉及阿尔斯通公司与中能华瑞公司两方利益,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本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围绕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对阿尔斯通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阿尔斯通公司主张仲裁庭对中能华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仲裁庭片面理解中能华瑞公司的合同义务和合同目的等,实属阿尔斯通公司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异议,而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内容均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裁决系对阿尔斯通公司与中能华瑞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理,阿尔斯通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阿尔斯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