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潍坊鑫瑞达门业有限公司、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7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瑞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镇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工业园区长江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潍坊鑫瑞达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与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一批甲级防火门。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152樘甲级防火门,总价款为14744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因没有生产资质,在交付货物时冒用了鑫盾公司的生产资质。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交付雨鑫公司,在其新城市1号、2号商住楼工程安装后,经消防部门验收,消防部门以该批甲级防火门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验收。被上诉人无奈只能向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一批甲级防火门,才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经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涉案甲级防火门不合格,因工地保管不善,上诉人供应的甲级防火门仅剩66樘。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退货事宜,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64990元,将上诉人供应的甲级防火门退货。
上诉人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与雨鑫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雨鑫公司提供一批甲级防火门,规格为960*2080mm、门面0.8mm、门框1.5mm,门扇厚度为70mm的甲级防火门152樘,单价为1300元。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同样规格、数量的甲级防火门,单价为970元,现款现货,消防质检验收由供货方承担。被上诉人将该批防火门销售给雨鑫公司用于在其承揽的新城市1号、2号商住楼工程。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且合同款项已结算。2012年9月,雨鑫公司在使用上诉人制作的防火门后,消防部门以该批防火门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验收,同时该批防火门经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记载:送检产品生产单位为鑫盾公司,抽样基数为183樘。被上诉人向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和鑫盾公司重新购置了一批甲级防火门,才得以验收合格。另查明,被上诉人在鑫盾公司共购买甲级防火门19樘,该产品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经消防部门和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的183樘防火门中有182樘是上诉人生产,是上诉人冒用了鑫盾公司的相关资质送样检测,同时还有雨鑫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向该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生产甲级防火门在其施工的商住楼安装后,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导致工程不能验收的情况说明。另,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鑫盾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的19樘甲级防火门系合格产品,且货款已结算,请求撤回对鑫盾公司的起诉,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现存的67樘不合格防火门退货给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64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其所生产出售的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检验标准,是合格的产品。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认为上诉人生产出售的甲级防火门为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退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67套防火门款64990元,同时,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生产的甲级防火门67套。二、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鑫盾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潍坊鑫瑞达门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按时完成加工承揽任务,要求被上诉人尽快付清合同余款5%。二、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底将定作物自己提走,至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产品质量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三、152樘甲级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验收认为符合标准后自己将货物提走,不存在质量问题。抽检的甲级门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雨鑫公司提供的证明系无效证据。且冒用鑫盾公司的资质及名义对雨鑫公司发生业务是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加工制作的防火门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与雨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防火门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防火门规格完全相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要求上诉人提供钢质甲级防火门。三、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抽样样品系上诉人加工制作。四、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得知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认可给被上诉人退货付款,也认可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从录音内容看不出来是何原因通话,且须与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还提交了由上诉人盖章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防火门的数量及付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副本(复印件)、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对防盗安全门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合格证,证明上诉人供货时具备生产资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登记证书及检验报告均载明是产品名称系防盗门,与涉案防火门无关联性。对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格证载明是防盗安全门,与涉案防火门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对防火门的颜色、规格、材料及门面、门框的尺寸、门扇的厚度均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了具体的制作要求,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消防质监验收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承揽人的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义务。但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副本、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且均是防盗门的质量证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加工的防火门有合格证明,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银行交易记录及雨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利用鑫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消防验收且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的请求,本案系二审案件,根据原审双方争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潍坊鑫瑞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