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3043号
原告: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工业园区长江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68788144。
法定代表人:张乘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康洋路电商小镇A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3672008R。
法定代表人:王庆鹏,经理。
原告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2000元;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32000元。被告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5张共计13200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购买原料时的其他单位,但当其他单位去兑款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2000元。
被告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5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东营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杨镇东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王庆鹏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被告给原告5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将其支付给购买原料时的其他单位。后其他单位到银行兑款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鹏同意支付原告现金132000元,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提交工业品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5张及原告经理杨镇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东营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申请费1220元,均由被告东营市宏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效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孙仕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