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110行审17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65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艺术中心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建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以下事项:整改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0年6月申请装修备案,本局房管部门出具《余杭区房屋装修备案书》,并载明禁止卫生间移位、扩面等相关事项。被执行人在实施装修过程中,未按房管部门出具的《余杭区房屋装修备案书》的内容施工,取消了该套住宅主卧西南角卫生间,西侧主卧与**间的卫生间由约4.53平方米扩大至约10.69平方米,取消北侧**与厨房间的卧室,改为面积约为2.69平方米的卫生间,存在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现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销售的精装房存在同样的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余建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责令整改,对被执行人处以1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义务。本局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房屋现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也不在被执行人控制之下,被执行人无法也无权进行整改,案涉房屋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客观上各房屋产权人自2011年起相继入住,若强行予以整改将侵害房屋产权人的正常居住使用,也不利于小区的和谐稳定,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的处罚决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请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余建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内容不具体明确,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整改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行为,但整改的指向不明,故本院认为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余建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佳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