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
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光。
委托代理人:李国刚。
委托代理人:崔满兴。
原告***诉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南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科南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崔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26日入职浙XX电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浙江南都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物业)。1998年10月2日,在浙XX电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下,将原告从南都物业调动到下属开发项目南都德加工程现场。1999年初,浙XX电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浙江南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房产)。2002年7月1日,在南都房产的安排下,原告的人事编制从南都物业转调至南都房产下属分公司浙江南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置业)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与南都物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7月1日,在南都房产的安排下,原告的人事编制从南都置业转调至南都房产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24日,南都房产与上海万科合作更名为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被告万科南都。2007年7月1日,在万科南都的安排下,原告的人事编制从南都房产转调至万科南都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原告管理的天目山路仓库处理完毕,同时原告至今继续管理着从该仓库搬至暂存物品临时仓库的物品。原告的劳动过程和劳动关系都是连续的,每次调动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都没有改变,劳动关系主体也没有改变,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为12年零1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二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变相强迫原告73个月的每日24小时工作吃住值班在仓库,强迫原告处理临时仓库违章而无效,被告还没有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没有约定月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当,故诉请法院判令一、200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无效,收回2008年10月20日打入原告工行帐户26×××50元的不明款项;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1至判决生效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月工资2237.5元为标准计算);三、支付2008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临时仓库租金(按照月租350元为标准计算)、临时仓库物品入库搬运费300元、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管理临时仓库工资(按照净月工资1848.87元为计算标准)、补贴(按照月补贴800元为计算标准),由被告处理临时仓库物品,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四、支付2002年7月1日-2008年7月31日变相强迫加班费525226元(73个月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加班工作餐补贴22860元、2002年11月28日-2008年7月31日垫付的天目山路仓库水电费19618元;五、补发2006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奖金(每月900元因少支付而补付);支付2002年11月28日-2006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餐补贴8084元(1010.5班×8元)、2007年度至判决生效之日年终奖(按年收入的15%)、2006年度至判决生效之日年休假补贴(300+每年度3120元);六、缴纳2008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补交社会保险基数43505.5元(2002年7月1日-2008年9月30日因少交而补交);缴纳2008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住房公积金,补交住房公积金17101元(2003年1月1日-2008年9月30日因少交而补交);七、提交2005年7月1日-2008年9月30日南都房产和万科南都劳动合同文本原件;提供2002年7月1日-2008年9月30日社会保险公积金计算缴纳方式比例及工资清单原件。
被告万科南都答辩称:一、原告的工作单位分别为:2002年7月之前在南都物业工作,2002年7月~2005年6月期间在南都置业工作,2005年7月~2008年9月期间在南都房产(即被告处)工作。南都物业、南都置业以及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属不同的用人单位。2002年7月原告从南都物业申请辞职且南都物业同意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到南都置业工作,2005年7月因与南都置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又到南都房产(2006年8月变更为被告)工作,是在依法解除或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的重新就业,并非原告诉称的同一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调动,也并非都是公司变更或合并而安排劳动关系的单位调动。故原告在南都物业及南都置业工作与原告无关,其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到原告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三年三个月,故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其每日24小时工作吃住值班在仓库及被告变相强迫原告一人加班管理仓库”与事实不符,原告据此主张50多万的加班费等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上,因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任务不多,原告平时上班时间也很自由,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未因工作需要申请加班,被告也未因工作需要安排其吃住在仓库值班。原告住在仓库是由于其没有住处,所以其自行添置床铺等生活用品后住在仓库。后因天目山路仓库处理完毕,原告不能继续住在仓库,故其自行租住于一出租房内。三、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原告处理临时仓库物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没有合适的工作安排给原告以及被告平时难以对原告进行正常管理的原因,早在200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被告曾欲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因考虑到原告的状况不适合立即终止等原因最终未能终止。此后,原、被告双方约于2007年10月续签了1年零3个月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只是让其继续管理着几乎不用的仓库。期间,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及业务单位难以调动原告管理的仓库内的物资等原因,为了避免与业务单位等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被告曾几度下发文件通知原告给予配合。后又因被告处理仓库时,原告自行从仓库搬出部分涂料及三分管,且该些材料均因阻拦致使被告未能及时调用而过期变质,故被告告知原告该部分涂料和三分管属被告废弃物资,由原告自行处理。综上,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处理临时仓库物资的情况,本案也不存在需要原告自行租赁房屋作为临时仓库用于存放废弃物资的情况,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四、原、被告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于2008年8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终止手续,并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年休假补贴以及额外补助。五、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依法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补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六、原告擅自搬离仓库的50桶废旧涂料、废旧三分管系被告的废弃物资,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有关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也予以确认,故不存在继续为被告保管废弃物品的必要,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继续看管。同时,原告主张的临时仓库是原告的实际住处,因原仓库处理完毕原告不能继续居住而自行承租的出租房,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另外,原告自行搬运废弃物资并没有被告的指示,也不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搬运,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未因工作需要申请加班。原告因没有住处自行添置床铺住在仓库,该行为与工作无关,不能视为原告加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吃住在仓库而使用的水电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与被告及原告工作无关,该主张也应予以驳回。八、作为员工福利,被告平时以餐券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工作餐补贴,不存在以现金补贴形式发放的情况。2006年至2007年度年休假补贴600元,被告已于每年度实际予以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补贴已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给予相应补贴。至于年终奖是被告根据员工整个年度的考核情况进行的奖励措施,而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并不符合享受年终奖奖励的相应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天水苑楼书1份。用于证明南都物业是浙XX电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
2.南都物业通讯录1份。用于证明南都物业是南都房产下属分公司,南都房产材料部经理赵云岗兼南都物业董事长;
3.南都物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1996年10月入职南都物业,属人事调动而解除并未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岗位地点内容没有改变;
4.南都置业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南都房产安排下的人事调动而订立,且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关系没有改变;
5.南都德加资料1份。用于证明南都房产所开发的项目,南都物业是南都房产下属分公司且浙XX电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都房产;
6.南都房产03通讯录1份。用于证明南都置业是南都房产下属分公司,南都置业营销总监韩芳兼任南都物业董事长,属于本公司兼职;
7.项目仓库单据6页。用于证明原告与南都房产建立劳动关系,所有单据为原告签字,同时证明原告一人管理仓库;
8.调配物资通知1份。用于证明仓库物资量大,从此70天内仅搬运瓦片从而引发误会;
9.告知函1份。用于证明仓库安全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形成临时仓库;
10.联系函1份。用于证明强迫原告处理临时仓库违章而无效;
11.终止告知书1份。用于证明过期终止无效,符合劳动合同法14条规定,不能终止所以无效且存在劳动关系终止无效;
12.市中医MRI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73个月变相强迫日夜工作吃住值班仓库,过度劳累导致严重颈椎病;
13.临时仓库物品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管理着临时仓库及临时仓库所储存物品数量和质量;
14.水电房租等单据2页。用于证明原告所垫付的临时仓库房租物品搬运费水电费;
15.工牌1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及存在劳动关系正常考勤上班管理临时仓库;
16.公积金明细单1份。用于证明缴费时间金额及单位调动一次证明南都房产与南都置业是公司与分公司关系;
17.工商银行存折2本6页、商业存折1本5页、中国银行省分行查询单4页、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存折明细查询3页、挂失申请书1页、建设银行明细查询3页。用于证明2000年3月1日-2008年9月30日原告工作收入状况且2000年4月南都房产将原告工作调整为工程仓库管理;
18.工作汇报1份。用于证明1998年10月2日借调到南都德加工程现场及工程部经理朱向华评语原告工作状况;
19.南都房产99通讯录1份。用于证明南都房产物管公司沈秉诚、陆志军是南都物业经理,南都房产与南都物业是公司与分公司关系;
20.社保缴费表1份。用于证明2001年3月-2008年9月的年缴费基数;
21.工资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经过修改,证明被告不信用。
上述证据3、12、18、19、21是复印件,证据13是原告自制的复印件,证据16是未加盖公章的打印件,其余证据是原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南都物业是南都房产的分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同一用人单位;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南都置业和南都房产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南都房产有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写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工作无关,也不存在临时仓库的说法;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临时仓库的说法,也不存在水电费的问题,该些费用都是原告的生活开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17中加盖公章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符的被告也认可,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南都物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方会红、***、余水清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向南都物业申请辞职,南都物业同意其辞职并决定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2001年3月-2002年7月,原告与南都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无关;
2.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对象同上;
3.劳动合同4份及劳动合同签署声明1份。用于证明2002年7月-2005年6月,原告与南都置业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的员工,2005年7月-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南都房产于2006年8月更名为被告);
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被告通知原告期限届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前来办理相关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前来办理相关终止手续,被告再次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5.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
6.万科集团杭州公司员工加班管理办法及职委会审批、发布加班制度及执行加班制度的通知8页。用于证明被告加班制度的规定且加班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以及予以公布并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情况;
7.考勤卡1份。用于证明原告具体考勤记录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8.工资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已支付2007年年休假补贴300元的情况;
9.南都物业、南都置业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用于证明上述三家单位均为独立法人。
上述证据5是复印件,其余证据都是原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单纯的解除而是因调动而解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劳动合同未约定月工资,对被告万科南都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缺乏公正平等协商性,原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和签署声明的,若原告不签就等于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对证据6原告表示没有见过,但其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内,应当经过集体讨论通过,不能以走过场的方式通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考勤记录全部是经过修改、删除、剪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前后数据不对,与原告实际发到的工资不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南都物业与原告当初情况不同。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效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8-11、15、17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16或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或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是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9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且经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一、原告于1996年10月进入南都物业工作。2002年7月,南都物业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一书面决定。该决定记载:原告于2002年7月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与南都置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2003年7月,原告与南都置业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5年6月,原告与南都房产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万科南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2008年8月5日,被告万科南都发联系函给原告,明确:原告管理的天目山路仓库物资已经于2008年8月1日处理完毕,折旧费已经交财务入账。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自行从仓库搬出的50桶废旧涂料、废旧三分软管等为公司放弃的物资,由原告自行处理,处理中发生费用收支以及其它所有相关事务,与公司无关。2008年8月7日,被告万科南都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被告万科南都不再续签,2008年10月1日办理终止手续。原告在该通知书上写明:不同意终止,工龄已有12年应自动为长期合同。2008年10月9日,被告万科南都书面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要求原告在七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6×××50元、9月工资等费用被告万科南都在离职手续完备后择日会打入原告中国银行工资卡中。原告在该告知书上写明:于1996年至2008年在公司工作12年之久,不同意终止。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万科南都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并于2008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元至原告工资卡内。原告为此诉至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该委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如下:南都物业从2001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7月。南都置业从2002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9月。南都房产和被告万科南都从2006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0月。之后,被告南都万科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原告自1996年10月进入南都物业工作至2008年9月在万科南都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均为仓库管理岗位。
三、本案所涉南都物业、南都置业、南都房产以及万科南都之间的关联情况如下:南都物业于1994年4月经工商登记成立,原股东为浙江南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股东变更,名称变更为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都置业于1998年1月经工商登记成立,原股东为浙江南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007年12月股东变更,最后股东变更为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南都房产于1995年8月经工商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浙XX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名称变更为浙江南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名称又变更为南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南都房产被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名称变更为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五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南都房产名称变更为万科南都,其仍为同一法人,故原告在南都房产的工作年限理应作为其在被告万科南都的工作年限进行合并计算。南都物业、南都置业与南都房产从其工商登记看确非同一法人,但原告在南都物业和南都置业工作期间,南都房产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着上述两家公司,故这三家公司为关联单位。原告虽先后与这三家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一直在同一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服务,同时与这三家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基于公司的安排,因此原告依据这三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信赖其所提供的劳动服务对象是同一对象是具有其合理性的。造成原告对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不明了,责任不能完全归于原告,被告对其未将上述关系向原告明晰,未曾明确告知原告用人单位已经改变,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在新用人单位中连续计算,从而造成本案争议的发生,被告对此也是负有一定责任的。从保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出发,避免关联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南都物业、南都置业的工作年限可视为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合并计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超过十年,原告提出订立劳动合同,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岗位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2008年10月至今的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原告因被告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段时期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为2237.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2008年10月之前,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说。之后,虽然本院判令被告要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造成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身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因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标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并非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亦不予处理。
三、关于加班费、工作餐补贴、年终奖、休假补贴、月奖金问题。原告以其起居处是仓库为由主张加班事实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告主张加班应当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补贴、奖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相同岗位的员工享有该项福利,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所谓天目山路仓库水电费、临时仓库租金、搬运费、管理临时仓库工资、补贴及物资处理问题。关于水电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被告租用的仓库垫付因工作需要而支出的水电费的有效证据,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谓临时仓库租金、物资搬运费及物资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天目山路仓库中部分被告废弃的物资搬至它处,且事后被告亦向原告予以明示了,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当正当提供劳动服务的义务,因此,即使存在一定的租金、搬运费以及物资处理的费用支出,该部分损失亦是原告不当履行劳动服务所致,是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所谓管理临时仓库的工资和补贴,因废弃物资的存放系原告自行行为,不存在被告设立临时仓库交由原告管理之事实,因此,即使存在原告对这些废弃物资的保管行为,亦非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应当履行的劳动服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原件、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计算方式、工资清单原件及向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26×××50元的问题。因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据此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当,原告要求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有合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2008年10月至今的工资,故该款可予以冲抵工资。至于原告提出的提交劳动合同原件、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计算方式和工资清单原件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6×××50元(从2008年10月起计至2009年9月止,每月按2237.5元计算);2009年10月之后的工资,每月按2237.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返还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26×××50元;
五、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相互折抵;
六、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补缴2008年11月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