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670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漫画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科公司和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并在侵权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和《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万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1500元及合理开支85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元)。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万科公司和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漫画家,网名为“天朝羽”,其创作了一系列漫画作品。万科公司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帐号“杭州万科”中使用了***的9幅漫画作品(以下共称涉案作品,见附件),进行品牌营销和宣传,以此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微博帐号是由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涉案微博内容广泛流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科公司辩称:1.万科公司不认可站酷网上的“天朝羽”即为***本人,***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底稿,且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也不明确,故不认可***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万科公司的涉案微博是转载的“央视新闻”官方微博的内容,涉案作品上也有央视新闻的水印,且万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仅作为微博配图,系合理使用;3.万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保留了“天朝羽”的署名,且万科公司并未在《中国青年报》上使用涉案作品,***要求在《中国青年报》刊登声明的请求无依据,故不同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4.万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与其主营业务房地产无关,没有获得收益,且涉案微博的转发评论量较少;5.***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综上,万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无法进行实质审核。微梦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发布者,亦未对其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删除涉案作品,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找涉案作品均已删除。综上,微梦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提交了站酷网(网址为www.zcool.com.cn)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品的发表情况,该页面显示“天朝羽”5年前发布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一组图,并注明“原创作品:2011新年快乐!趣味定律25条!系统分类:原创作品-插画,作品版权由天朝羽解释,禁止匿名转载;禁止商业使用;临摹作品,同人作品原型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涉案作品图文结合,均是不同背景下同一漫画人物不同动作的展现,涉案作品上均注明“图??天朝羽、文字来源于网络”及网址www.tianchaoyu.com。
另,站酷网“天朝羽”个人主页简介显示:“天朝羽原名***,天秤座,河北石家庄赵县人士……本博客图片、照片、文字、形象为本羽原创,本羽享有作品版权,用于商业用途需本羽独家授权……”法庭组织当庭勘验显示,***使用其帐号和密码能够登录用户名为“天朝羽”的站酷网主页。万科公司对当庭勘验过程及内容不持异议。万科公司认可涉案作品发表在站酷网上并署名“天朝羽”,但认为“天朝羽”是否为***本人无法核实,且***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原稿,亦未明确涉案作品发表时间,故不认可***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015年5月6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303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网址为www.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杭州万科”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杭州万科”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该微博帐号于××年2月7日发布的博文配图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配有文字:“【关于人生的9条定律】要想得到这个世界上最好的东西,先把最好的你交给这个世界。今天,为更好的自己加油!”该微博转发量为1、无评论量和点赞量。该博文配图中保留了“图??天朝羽、文字来源于网络”标志及网址www.tianchaoyu.com,并有央视新闻的水印。该公证书对包含涉案微博帐号在内的××个新浪微博帐号进行了公证。***主张万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作品,未为其署名,侵害了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万科公司认可其使用了涉案作品,但认为:1.万科公司的涉案微博是转载的“央视新闻”官方微博的内容,涉案作品上也有央视新闻的水印,“央视新闻”官方微博的博文内容中并未注明禁止转载,且万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仅作为微博配图,系合理使用;2.万科公司保留了涉案作品的署名,未侵犯署名权,故不应赔礼道歉;3.万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与其主营业务无关,没有获得收益,且涉案微博的转发评论量较少。对此,万科公司提交了“央视新闻”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该网页打印件显示:认证主体为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官方微博的“央视新闻”微博帐号于××年2月7日发布与上述“杭州万科”官方微博发布的涉案微博的文字内容一致的博文,配图中使用了部分涉案作品,于2013年3月28日发布的博文配图为涉案作品,所附文字与涉案微博文字内容不同并“@天朝羽”。***认可上述“央视新闻”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表示即便万科公司系转载的“央视新闻”官方微博的内容,也应核实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
本案中,***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微博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品已被删除。***与万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万科公司表示涉案作品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万科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发表在站酷网并署名“天朝羽”,结合“天朝羽”个人主页中的简介以及法庭勘验***可持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天朝羽个人主页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即为“天朝羽”,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万科公司虽以***未提交涉案作品底稿、无法核实天朝羽是否为***本人为由否认***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至于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本案的证据显示:涉案作品于5年前发布并注明“……2011年新年快乐”,万科公司以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不明确为由否认***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万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名为“杭州万科”的微博帐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万科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万科公司提出涉案作品系转载自“央视新闻”官方微博,为合理使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转载行为并不能免除万科公司在发布配有涉案作品的微博时,需核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获得许可的义务,亦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故对万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提出署名权被侵害的主张,因万科公司在涉案微博配图中保留了天朝羽的署名,未侵害***的署名权,本院对***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万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提交任何***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万科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微博系2014年2月7日发布,万科公司主张于2017年2月23日删除,侵权时间较长,但考虑到如下因素,本院认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额支持:1.涉案作品系同一漫画人物形象在不同场景下不同动作的展现,单幅作品的创作难度并不是特别高;2.***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3.万科公司未对涉案微博进行置顶、推荐,仅将其作为微博配图,该微博内容亦与其主营业务无关;4.涉案微博仅转发1次、评论、点赞量均为零。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共计2.7万元。对于***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中有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以及本案实际有公证保全事项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000元。因***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额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万科公司全部负担。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未举证证明微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侵权行为及时停止的情况下,微梦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负担5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任国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