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1552号*******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4民初1552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志忠,男,汉族,1948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勇,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9号香格里拉花园3号楼A单元17A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59811L。
法定代表人:邓贻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良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志忠、广西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世勇、被告梁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勇、被告安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良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尚不成熟,其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梁志忠、广西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6397.3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8时15分,原告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81KM+800M处时,与正在高速路面进行清洁作业的梁志忠发生刮碰,造成梁志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7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1.带药出院;全休3个月;2.适当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1-2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5.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53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3473.1元(6129元/月÷30天×17天);4.误工费:152612.1元【6129元/月÷30天×(17天+2年)】;5.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1324.34元。被告梁志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66397.3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志忠是在被告安畅公司安排、指派下进行工作,故被告安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梁志忠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2018)桂0924民初1534号判决书中已确认被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志忠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者疏忽行为;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如血糖、血脂、肝功能等用药不属于本次事故受伤的正常合理支出,因此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45539.17元不予以认可,另外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6129元/月是用来计算丧葬费的,并不是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交通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梁志忠辩称,一、答辩人梁志忠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的规定,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关职责的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梁志忠是安畅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从事路面清扫工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交通事故负有职责的单位安畅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志忠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的过错相当严重,答辩人在清扫工作时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的过失行为相对轻微而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计算错误,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按2年计算无合法依据;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志忠系被告安畅公司的养护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2018年7月9日8时1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81KM+800M处时,与正在高速路面进行清洁作业的被告梁志忠发生刮碰,造成梁志忠、***受伤,车辆及道路安全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往兴业县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23.78元。因伤势较重,原告被转入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收治入院后,玉林骨科医院于2018年7月11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开窗减压+植骨术对症治疗。2018年7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42851.12元、门诊费1442.2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全休3个月;2.适当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1-2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5.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弟弟陪护,其弟弟属于无业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为44417.1元(123.78元+42851.12元+1442.2元),两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功能检测等费用系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但一般诊疗过程中,××功能等检查均属于常规性检查,如两被告认为还存在治疗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疾病的事实,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未有原件且票据上未加盖门诊收费专用章,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有部分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但费用清单复印件加盖了玉林市骨科医院的清单专用章,其证明力相当于原件的证明力,本院将用药清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虽然门诊收费票据未盖专用章,但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与住院时间是一致的,足以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系住院期间产生的,本院将门诊收费票据作为定案证据。原告主张门诊费为2560.02元与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一致,属于计算错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确认已支付的医疗费为44417.1元。另外,原告还主张了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交了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明确建议了返院拆除内固定的时间、预计的费用,证明了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根据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的建议注意事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名,本院据此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案护理人员无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约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2550元(150元/天×17天);
3.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在玉林各楼盘从事零散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安畅公司也认为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42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数额为2642.78元(56742元/年÷365天×17天)。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进行误工期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与家之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结合住院地点、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据上,原告主张的可得到法律支持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17.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2550元;4.误工费:2642.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6项合计66809.88元。
关于本案原告应获赔偿项目的具体承担问题。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志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志忠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梁志忠系被告安畅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梁志忠应承担的30%的责任,由被告安畅公司承担。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被告梁志忠虽存在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一般过失,但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梁志忠不应与被告安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上,被告安畅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042.96元(66809.88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042.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0元(原告已预付1855元),由被告广西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3元,由原告***承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