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4067号
原告:广西优创能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军,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顶赞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保,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一,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优创能xx公司与被告广西顶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广西优创能xx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优创能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优创能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西优创能xx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广西优创能xx公司。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尹 胜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撤诉或者不准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