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8857号
原告: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鸡公咀组3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雯,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2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海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旺公司)诉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华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557632.78元,以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所有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违约金44210.35元,以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本案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归还在租器材,在租器材有:轮扣11024.70米、顶托6287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诚公司因承建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就器材名称、租金、器材丢失赔偿标准、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指定了被告方经办人为赵博(身份证号:4303211997××××××××);同时,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华洛公司三方签订了涉案项目《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的发货量由两被告共同确定,还对结算主体与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被告承担本案租金给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租赁器材,认真履行合同。截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557632.78元,目前在租器材有:轮扣11024.70米、顶托6287个。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违约金44210.35元,以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661843.1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全部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且两被告还应归还在租器材。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中诚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二、本案付款义务主体,按照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已经对相关付款义务进行了转移,原告完全知悉,同时在补充协议最后一条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代表签字盖章日起生效,与原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三、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本协议第4.4规定,需要两被告指定签订代表进行货物签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进行签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四、关于律师费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同时,费用极高。五、关于归还器材,就被告中诚公司知道的情况是器材已经全部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洛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洛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被告中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在原告方没有提供架管扣件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认定。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华洛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且约定需由被告华洛公司出具的租赁计划,同时明确约定只有在原告向中诚公司开具票据的前提下,被告华洛公司才依据该补充协议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执行,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经过,予以采信,关于合同的效力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轮扣件收货单及发货单,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收、还相应设备的事实,予以采信;《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核算表》,与原件相符,关于相应数额结合涉案合同及设备实际收、发时间及数量以确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原件相符,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对此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诚公司承建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2019年11月6日,案外人赵修仁、赵博作为项目负责人加盖被告中诚公司“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三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技术资料来往)”印章,以被告中诚公司名义与原告昇旺公司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中诚公司向原告租赁轮扣、顶托等建筑器材,其中轮扣件租金每米每天0.024元、架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租金每米每套0.006元、顶托租金每天每套0.022元,双方对于租赁设备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丢失扣件每套6元、钢架管每米15元、顶托每套20元、报废赔偿每套18元,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金的支付:中诚公司需在原告发第一车货后的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器材的租金及费用的60%,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余款及第二个月全款总计金额的60%,后续支付期限以此类推,在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中诚公司还需支付以下费用:轮扣件装车费每吨14元,顶托装车费每套0.08元、卸车费整理费每套0.08元、缺螺帽每套5元,缺底板每套6元。同日,原告昇旺公司与被告中诚公司就上述该项目的轮扣等设备租赁再次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中诚公司就上述工程向原告租赁轮扣,其中轮扣立杆、轮扣横杆的每米日租金均为0.024元;扣件每套重量必须在1.4公斤以上,顶托每套重量必须在4公斤以上;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其中上车费按14元/吨计价、下车费按17元/吨计价;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最终租赁期限以双方确认的发货和退货日期为准;每月25日为当月租金结算日,被告中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租金结算单据后2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签字确认或提出审查意见;被告中诚公司指定赵修仁、刘旭东、廖彬彬为租金结算单据共同确认人,指定领退料经办人为赵修仁、赵博、赵修林;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被告中诚公司需在原告发第一车货后的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器材的租金及费用的60%,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余款及第二个月全款总计金额的60%,后续支付期限以此类推,在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60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货物,原告在被告中诚公司每笔款项支付前应首先按税务机关要求向被告中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自开票之日起15日内送至被告中诚公司,并按要求提供被告中诚公司单位增值税及附加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发票内容必须与合同以及真实租赁材料内容一致,否则原告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中诚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款而不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直至原告更换正规发票为止。租赁物资退租时若有需要维修保养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维修量后,由原告负责维修保养,费用含税由被告中诚公司负担。所有扣件及附件的赔偿按照被告中诚公司赔偿时的市场价计算。该合同加盖了被告中诚公司的公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华洛公司又共同签订《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中诚公司已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时间为每月25日,原告凭中诚公司和华洛公司共同签单确认的租赁单据与中诚公司、华洛共同办理上月的租赁费用结算;中诚公司付款前,由原告向中诚公司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务发票(含操作人员工资),否则中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责任由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主体为原合同项下租赁款由中诚公司对华洛公司实施债务转让,由华洛公司对原告履行每一笔支付义务,原告已知悉并对此无异议;付款方式:中诚公司和华洛公司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租赁计划,华洛公司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中诚公司指定账户中存入足额采购预留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扣除当期应付劳务承包合同款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折抵华洛公司应缴的预留金;本补充协议项下应付原告款项由中诚公司直接从华洛公司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付款前,华洛公司应出具的经原告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本条约定仅适用于华洛公司预留金满足支付的情形;每批设备供应到位后由三方共同办理签收手续;中诚公司指定签收代表为王朝波,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中诚公司签收;华洛公司指定签收代表蔡瑶,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华洛公司签收;仅有华洛公司代表签收,未经中诚公司代表,由华洛公司承担其单独签收部分涉及的货款支付责任;华洛公司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的,中诚公司对原告付款延期的责任由华洛公司承担;付款期届满,华洛公司存入预留金并出具经中诚公司确认的付款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在对付款金额无异议的前提下未能按期办理采购款支付手续的由原告对中诚公司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洛公司支付金额超出应付款额的除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1月7日起陆续向被告中诚公司该项目工地提供轮扣、顶托,由赵修仁、赵博签收。后被告中诚公司陆续退回部分轮扣、顶托,截至2020年7月15日,尚欠轮扣11024.7米、顶托6287个未还,共欠租金557632.78元未付。
另查明,中诚公司诉讼中陈述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收货人王朝波非其公司员工,未参与该项目施工,华洛公司称未参与该项目施工,蔡瑶未去过涉案项目工地。
本院认为:一、就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原告昇旺公司单独与被告中诚公司先后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对约定不一致的,应以签订在后、加盖被告中诚公司有效印章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准。原告昇旺公司与被告中诚公司、华洛公司共同签订的《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合同之内容,系因华洛公司参与施工,中诚公司将给付债务转由华洛公司负担,并变更设备签收人及付款方式。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华洛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的情况下,中诚公司、华洛公司将设备签收人变更为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或与两被告本身亦无关的人员,明显有悖建筑设备通常由项目施工参与人或负责人签收的交易习惯,且导致原告即使交付仍无法向变更后的相关人员完成签收确认,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补充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不应依此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确认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中诚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
二、原告向被告中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涉案设备,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中诚公司未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而言:1、关于租金,基于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中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应以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给付为当,且租金亦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当。故对原告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亦应自上述给付日届满次日起就实际欠付租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被告中诚公司归还未退还的设备,予以支持,但不能归还的赔偿标准应按约以本院确定被告中诚公司应返还时的市场标准确定为当。5、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并非约定及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金额,故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华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如上所述,涉案补充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诚公司抗辩原告未交付设备与事实不符,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诚公司、华洛公司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如上所述,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诚公司抗辩设备均已归还,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且原告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截至2020年7月15日应付租金557632.78元,此日后就未归还的轮扣按每日每米0.024元、顶托按每套每天0.022元顺延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自次日起就实际未给付租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轮扣11024.7米、顶托6287个(如不能归还则按此时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9元,由原告湖南昇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209元,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建珍
书记员赵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