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周训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黄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训含,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2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训含、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周训含、华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财保公司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送达给华洛公司,该条款中已将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处理,财保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对华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财保公司在华洛公司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情况下依约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周训含辩称:财保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送达投保人的义务,财保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华洛公司辩称:华洛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属于无许可证生产经营的情形,华洛公司投保时财保公司要求提供的证照中不包括施工许可证,并未告之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华洛公司投保理赔的影响,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周训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洛公司赔偿周训含各项损失共计40590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2501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2940元,住院伙食费43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判令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华洛公司、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训含在湖南和康**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线及仓库建设项目做工从事建筑劳务施工工作。202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周训含在兰溪镇和康米业厂房内的3楼因施工需要将房屋东边拆卸下的模板用斗车运到房屋西面去装模。在运送过程中,铺在通道上的竹模板断裂导致周训含从3楼摔下至2楼受伤。华洛公司当即将周训含送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再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脑震荡;2.右髂骨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支气管炎;5.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2020年8月11日,益阳市中心医院为周训含行右髂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3天后,周训含于2020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第3点载明,出院后1、3、6月复查颅脑、胸部、腹部CT、右锁骨X片、骨盆X片。如有必要术后两年左右拆除内固定。为此,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3858.97元,华洛公司预付了97919.8元。2020年10月19日,周训含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为此周训含支付鉴定费1200元。2021年4月2日,周训含之妻李丽梅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训含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此周训含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4086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周训含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益前进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训含颅脑损伤,其精神伤残评定参照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周训含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3、建议伤后及二期手术拆内固定需休息拾个月、伤后及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陆个月,出院后对症支持治疗费用肆仟圆整,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圆整。周训含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华洛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财保公司处为湖南和康**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线及仓库建设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6772.92元。投保单载明保障范围:意外伤害部分:死亡、残疾60万元,意外医疗6万元,限额部分400万元。保险期间:1、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2、保险期间为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单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告保险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华洛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华洛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所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建筑工程信息、保障范围和保费内容与上述投保单所载内容一致。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许可证(照)生产(经营)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受害人的,保险人对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该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第(九)项载明八级伤残每人责任限额赔付比为15%。诉讼过程中,华洛公司申请对周训含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益银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训含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锁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依照相关规定,误工二百四十日,护理一百五十日,营养一百五十日。2.诊疗项目:(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需二期治疗费12000-15000元左右或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华洛公司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训含接受华洛公司雇请,为华洛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就企业法人与个人之间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华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周训含在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周训含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周训含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周训含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华洛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周训含损失认定问题。华洛公司、财保公司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鉴定人周训含伤残等级为八级的意见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周训含及华洛公司、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以该鉴定结论为损失计算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范围扩大至湖南省全辖区,将试点案件类型范围扩大至所有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故本案周训含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周训含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认定如下:⑴医疗费93858.97元;⑵残疾赔偿金250188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20年×30%)。⑶误工费36049.32元(54825÷365×240)。周训含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825元/年,周训含误工期应按240日计算;⑷护理费8416元(42081÷365×73)。周训含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按实际住院73天计算护理期。⑸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周训含在医院住院天数为7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60×73);⑹鉴定费4086元,周训含主张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元由华洛公司、财保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⑺营养费4500元(30×150);⑻后续治疗费12000元。如实际发生费用超过该标准,周训含可就超过部分另行主张权利;⑼交通住宿费,周训含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项支出为客观必然之发生,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5478.29元,华洛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华洛公司应当向周训含支付赔偿款340382.63元。关于财保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空白,整个投保单未载明免责条款,也未载明根据具体伤残等级按比例进行赔付等内容。因此,应视为财保公司未就无许可证(照)生产(经营)免责及按比例赔付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这一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保险合同文本,并且在诉讼中对于其履行了上述交付义务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华洛公司交付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六第(二)项及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比例表对华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保公司要求按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洛公司应当承担340382.6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应当分担的医疗费损失75087.18元(93858.97元×80%)、鉴定费损失3268.8元(4086元×80%)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262026.65元,财保公司在投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262026.65元,共计322026.65元,华洛公司自行承担医疗费损失15087.18元和鉴定费损失3268.8元。华洛公司共计预付了97919.8元,其鉴定费在预付费用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华洛公司要求财保公司返还部分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在财保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故财保公司应当向周训含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2026.65元,向华洛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训含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026.65元;二、华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训含支付医疗费15087.18元、鉴定费3268.8元,共计18355.98元(已支付);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洛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0元;四、驳回周训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周训含负担530元,由华洛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财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财保公司在华洛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财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华洛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财保公司处为湖南和康**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线及仓库建设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周训含接受华洛公司雇请后,其在为华洛公司提供劳务时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周训含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华洛公司、财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财保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财保公司在华洛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建设单位。本案中,华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属于无许可证生产经营的情况,华洛公司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其保险理赔并无关联,亦于法无据,且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六条(二)项并未明确应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此,财保公司提出华洛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远军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