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6590号
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88006634C。
法定代表人:肖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嶷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42047。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梅,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2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RJ5H34。
法定代表人:彭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塔公司”)与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第三人邓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被告中诚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梅,被告华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114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40元(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项至第二项合计16858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诚投公司签订了《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城投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两台用于其承建的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合同中对租赁的设备型号、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时间、设备安装与拆除、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租赁费每台每月17800元,进出场费每台28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月进度付款,每月底对账,甲乙双方结算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甲乙双方结算后,机械设备拆除前付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租赁款由被告中诚投公司对被告华洛公司实施债务转让,由被告华洛公司对原告履行每一笔租金支付义务。付款方式为被告华洛公司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将足额的预留金提前存入被告中诚投公司指定账户中,付款前由被告华洛公司向被告中城投公司出具经原告确认的付款委托书后,由被告中城投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另约定,被告华洛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由被告华洛公司向原告承担延付款责任;若被告华洛公司存入预留金并出具原告确认的付款委托后15日内,被告中城投公司对付款金额无异议的前提下未能按期办理支付手续,由被告中城投公司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合同及辛卜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诚投公司出租了合同约定的两台塔吊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结算确认,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等费用381146元,第三人作为被告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至今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6114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诚投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由中诚投公司对华洛公司实施债务转让,中诚投公司不具有支付租赁款义务,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补充协议系原告与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签订,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对租赁款支付义务的转让知悉并无异议,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中诚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于理无据。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代甲方履行每一笔支付义务,乙方知悉并对此无异议。”可见,中诚投公司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华洛公司,中诚投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不属于租赁费支付方,其仅在华洛公司向指定账户存入足额采购预留金后协助原告支取,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刘旭东作为项目管理人之一系华洛公司指定委托代表,其签字行为应代表华洛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了中诚投公司(甲方)指定签收人为:王朝波,华洛公司(丙方)指定签收人为:蔡瑶,刘旭东作为华洛公司(丙方)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可见,刘旭东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签于巧系代表华洛公司签字确认。同时,补充协议第4.4条约定:“每批设备供应到位后由甲丙双方共同办理签收手续……仅有丙方代表签收,未经甲方代表确认的,由丙方承担其独自签收部分涉及的货款支付责任”。经被告事后确认,邓平、吴振坤均系刘旭东指定的人员,其签字行为均应代表华洛公司,刘旭东、邓平、吴振坤的签字均只能代表华洛公司而并非中诚投公司,中诚投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仅有华洛公司签字的结算表的租赁费,该等款项理应由华洛公司自行承担。(三)华洛公司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并已生效。虽然华洛公司看似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存入采购预留金,但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一直在现场作为管理人员之一参与项目日常管理,同时补充协议第4.2条“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扣除当期应付劳务分包合同款后仍有剩余可用于抵扣丙方应缴预留金”可见,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尚有剩余的时,华洛公司不需要向中诚投公司预存采购预留金。结合补充协议6.2条“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不应付款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可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并已生效。刘旭东在租赁合同中也一并签字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华洛公司实际参与了该项目,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并生效。二、塔吊租赁结算表的结算人员并非中诚投公司指定签收入王朝波,中诚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诚投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要求中诚投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10.1.1约定“甲方负责人:刘旭东、廖彬彬、有权签署本工程中对乙方的对账单、结算单”,同时刘旭东在租赁合同下方有签字确认,结合补充协议4.4条“甲方指定签收人王朝波、乙方指定签收人蔡瑶,仅有丙方代表签收,未经甲方确认的,由丙方承担其单独签收部分涉及的货款支付责任。”结合补充协议中刘旭东作为华洛公司委托代理人可知,租赁合同中约定刘旭东为签收人,且其个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签字均系代表华洛公司对主合同进行确认。能代表中诚投公司的签收人仅为:廖彬彬、王朝波,对结算单的签收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双方签字认可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邓平、吴振坤对结算确认单的签字,最多仅能代表华洛公司。第三人邓平签字中诚投公司不知情,无法证明中诚投公司对该结算表事项进行了审查与认可,该结算表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租赁期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对。三、即便认定中诚投公司应当付款,原告无权向中诚投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补充协议第5.1条“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乙方租金的,甲方对乙方延期支付的责任由丙方承担”可知,即使存在如原告所陈述的有违约情况的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也该由华洛公司来承担。原告不遵守协议的约定,径直要求中诚投公司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二)原告与中诚投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事项,不能主张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那么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原告与中诚投公司在合同中并未作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租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三)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发包方尚拖欠被告工程款项5000余万元。因案涉项目现已停工,发包方迟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也在积极和建设单位进行磋商,各个分项的工程款均因建设单位未能结清,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在签订合同前,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状态做了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货款,同时工程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时,甲方可以延迟付款……工程单位拖欠工程款时,乙方有义务协议甲方进行资金催讨索赔”。因此,即便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向原告支付,也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已在合同中明确同意根据项目资金情况进行付款,并可以协助被告进行维权。
被告华洛公司辩称,在本次合同纠纷中没有看到刘旭东的任何签名,即使在补充协议签名,根本无法辨析签名就是刘旭东三个字,在其余的领用单及结算单及所有的其余证据上都没有出现刘旭东三个字,因此本案与刘旭东无关。本案虽然签了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等被告不予认可,整个合同履行中完全没有按照补充协议进行履行,特别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第四点,没有一条是按照该条款履行,虽然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华洛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且补充协议指定的签收人至始至终没有出现在该项目,原告及中诚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洛公司参与该项目,在华洛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情况下,中诚投公司将无关人员签收,有悖于建筑设备通常由项目参与人签收的交易习惯,且导致原告即使交付也无法完成签收确认,原告起诉以及相关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补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及确定权利义务的,中诚投公司应当依照原有合同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也不属于债务转移。
第三人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诚投公司承建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2019年9月1日,原告华塔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中诚投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诚投公司向原告租赁垂直运输机械的型号为TC5610,品牌中联重科,数量2,使用年限15年,租赁范围为:本工程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从进场安装运行开始到出场拆除为止,其中包括机械的进出场费、安装、拆除、维修、维护、报检、安全文明施工、安装方案、资料等。租赁期限暂定于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甲方因工期延长租赁时间,双方需签订补充合同。租赁方式采用专业分包独立核算综合单价包干的承租方式。合同价款TC5610,设备出厂日期2011.03,进出场费28000元/台,租赁费17800元/月/台,人工费(包干)20000元/月;TC5610,设备出厂日期2013.05,进出场费28000元/月,租赁费17800元/月/台。暂定塔机租金总额160000元,暂定人工费总额60000元,价税合计暂定220000元。甲方负责人刘旭栋、廖彬彬。负责人有权签署本工程中与乙方对账单、结算等。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比例:按月进度付款,每月底对账,甲乙双方结算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甲乙双方结算后,机械设备拆除前付清。所有款项支付之前,须先由乙方提供正规机打增值税发票,并按要求提供乙方单位增值税及附加完税证明;乙方公司类型为一般纳税人,发票开具的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发票的内容必要与合同以及真实租赁设备一致,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款而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直至乙方更换正规发票为止。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华塔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诚投公司(甲方)、被告华洛公司(丙方)签订《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中诚投公司已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时间为每月25日,乙方凭甲方和丙方共同签单确认的租赁单据与甲方和丙方共同办理上月的租赁费用结算。甲方付款前,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务发票(含操作人员工资),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付款义务主体为原合同项下租赁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每一笔支付义务,乙方已知悉并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付款方式为甲丙双方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租赁计划,丙方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甲方指定账户中存入足额采购预留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扣除当期应付劳务承包合同款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折抵丙方应缴的预留金。本补充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的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本条约定仅适用于丙方预留金满足支付的情形。若丙方预留金不满足支付乙方应付租金,由此造成甲方对乙方的延迟违约金,丙方应在预留金中足额存入。每批设备供应到位后由甲丙双方共同办理签收手续,甲方指定签收代表王朝波,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甲方签收,丙方指定签收代表蔡瑶,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丙方签收,仅有丙方代表签收,未经甲方代表确认的,由丙方承担起单独签收部分涉及的货款支付责任。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乙方租金的,甲方对乙方付款延期责任由丙方承担。付款期届满,丙方存入预留金并出具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对付款金额无异议的提前下未能按期办理采购款支付手续的由甲方对乙方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丙方委托支付金额超出应付款额的除外。
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塔公司在2019年9月3日向被告中诚投公司该项目工地提供了1号栋塔吊(型号为TC5610),后转移至7号栋;在2019年5月6日起提供了6号栋塔吊(型号为TC5610),被告中诚投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邓平进行了签收。2020年8月6号栋塔式起重机拆除,并于2020年8月31日办理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2020年9月3日办理了7号栋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登记注销手续。被告中诚投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确认已实际收到被告中诚投公司支付的租赁费22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中诚投公司提交了塔吊租赁结算表,该结算表由被告中诚投公司工作人员邓平、吴振坤或周耀辉、吴振坤签字确认。2020年9月3日,被告中诚投公司工作人员邓平、吴振坤在塔吊租赁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总计承租方应付出租方租金381146元。
另查明,涉案租赁器材的收发货单中未有王朝波、蔡瑶的签字确认,被告华洛公司称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蔡瑶也未去过涉案项目工地。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发货单、塔吊租赁结算表、长沙市建筑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机械设备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华塔公司与被告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华塔公司与被告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签订的《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照合同的内容系因华洛公司参与施工,中诚投公司将给付债务转由华洛公司负担,并变更设备签收人及付款方式。然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华洛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的情况下,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将设备签收人变更为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或者与两被告本身亦无关的人员,明显有悖于建筑设备通常由项目施工参与人或负责人签收的交易习惯,且导致原告即使交付仍无法向变更后的相关人员完成签收确认,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补充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不应以此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确认权利义务依据。被告中诚投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对本案租赁费,被告中诚投公司租赁设备的时间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第三人邓平的签收时间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有效;对于2020年9月3日由中诚投公司工作人员邓平、吴振坤签字确认的塔吊租赁结算表显示总计承租方应付出租方租金381146元,该结算表的租金计算时间、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计算租金时间优惠1个半月,并未损害被告中诚投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租赁费381146元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中诚投公司已实际支付220000元,被告中诚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61146元。另基于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中诚投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诚投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应以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给付为当。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被告中诚投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上已述及,涉案补充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且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61146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方友幸
法官助理 皮艳红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