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聚鑫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3117号之一
原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2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聚鑫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若登。
原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聚鑫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以被告益阳聚鑫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30元,由原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长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晖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