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42047。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梅,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88006634C。
法定代表人:肖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嶷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2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RJ5H34。
法定代表人:彭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塔公司”)、湖南华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邓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26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华洛公司向华塔公司支付租赁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洛公司、华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的事实依据;二、塔吊租赁结算表的结算人员并非上诉人指定签收人王朝波,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华塔公司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
华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并且依据事实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华洛公司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因此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发生了债权债务转移。三、华洛公司未派人参加该项目,所有项目签字确认、结算以及相关开票行为的主体都不是华洛公司,租金支付也不是华洛公司,整个项目与华洛公司无关。在该补充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债权债务未发生就产生转移的情况下,华洛公司也未实际参与项目,华洛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邓平述称:其是受聘负责分管项目安全管理(包括塔吊安全运行,安装及拆除),租赁费用计算期间从安装到拆除,其必须旁站指导,确保无安全事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塔吊安装和拆除日期是准确的,至于租赁费用多少,其无权过问。其在项目工作期间不知道华洛公司,只知道华塔公司,平时的安装维修都是跟华塔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人联系。合同、补充协议其也未看到。
被上诉人华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向华塔公司支付租赁费161146元;2.请求判令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向华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40元(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承担。第一项至第二项合计16858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中诚投公司承建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2019年9月1日,华塔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诚投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诚投公司向华塔公司租赁垂直运输机械的型号为TC5610,品牌中联重科,数量2,使用年限15年,租赁范围为:本工程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从进场安装运行开始到出场拆除为止,其中包括机械的进出场费、安装、拆除、维修、维护、报检、安全文明施工、安装方案、资料等。租赁期限暂定于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甲方因工期延长租赁时间,双方需签订补充合同。租赁方式采用专业分包独立核算综合单价包干的承租方式。合同价款TC5610,设备出厂日期2011.03,进出场费28000元/台,租赁费17800元/月/台,人工费(包干)20000元/月;TC5610,设备出厂日期2013.05,进出场费28000元/月,租赁费17800元/月/台。暂定塔机租金总额160000元,暂定人工费总额60000元,价税合计暂定220000元。甲方负责人刘旭栋、廖彬彬。负责人有权签署本工程中与乙方对账单、结算等。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比例:按月进度付款,每月底对账,甲乙双方结算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甲乙双方结算后,机械设备拆除前付清。所有款项支付之前,须先由乙方提供正规机打增值税发票,并按要求提供乙方单位增值税及附加完税证明;乙方公司类型为一般纳税人,发票开具的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发票的内容必要与合同以及真实租赁设备一致,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款而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直至乙方更换正规发票为止。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华塔公司(乙方)与中诚投公司(甲方)、华洛公司(丙方)签订《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诚投公司已与华塔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时间为每月25日,乙方凭甲方和丙方共同签单确认的租赁单据与甲方和丙方共同办理上月的租赁费用结算。甲方付款前,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务发票(含操作人员工资),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付款义务主体为原合同项下租赁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每一笔支付义务,乙方已知悉并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付款方式为甲丙双方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租赁计划,丙方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甲方指定账户中存入足额采购预留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扣除当期应付劳务承包合同款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折抵丙方应缴的预留金。本补充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的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本条约定仅适用于丙方预留金满足支付的情形。若丙方预留金不满足支付乙方应付租金,由此造成甲方对乙方的延迟违约金,丙方应在预留金中足额存入。每批设备供应到位后由甲丙双方共同办理签收手续,甲方指定签收代表王朝波,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甲方签收,丙方指定签收代表蔡瑶,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丙方签收,仅有丙方代表签收,未经甲方代表确认的,由丙方承担起单独签收部分涉及的货款支付责任。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乙方租金的,甲方对乙方付款延期责任由丙方承担。付款期届满,丙方存入预留金并出具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对付款金额无异议的提前下未能按期办理采购款支付手续的由甲方对乙方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丙方委托支付金额超出应付款额的除外。
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华塔公司在2019年9月3日向中诚投公司该项目工地提供了1号栋塔吊(型号为TC5610),后转移至7号栋;在2019年5月6日起提供了6号栋塔吊(型号为TC5610),中诚投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邓平进行了签收。2020年8月6号栋塔式起重机拆除,并于2020年8月31日办理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2020年9月3日办理了7号栋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登记注销手续。中诚投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华塔公司120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华塔公司80000元,华塔公司确认已实际收到中诚投公司支付的租赁费220000元。租赁期间,华塔公司向中诚投公司提交了塔吊租赁结算表,该结算表由中诚投公司工作人员邓平、吴振坤或周耀辉、吴振坤签字确认。2020年9月3日,中诚投公司工作人员邓平、吴振坤在塔吊租赁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总计承租方应付出租方租金381146元。
另查明,涉案租赁器材的收发货单中未有王朝波、蔡瑶的签字确认,华洛公司称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蔡瑶也未去过涉案项目工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发货单、塔吊租赁结算表、长沙市建筑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机械设备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塔公司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华塔公司与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签订的《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照合同的内容系因华洛公司参与施工,中诚投公司将给付债务转由华洛公司负担,并变更设备签收人及付款方式。然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华洛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的情况下,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将设备签收人变更为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或者与二者本身亦无关的人员,明显有悖于建筑设备通常由项目施工参与人或负责人签收的交易习惯,且导致华塔公司即使交付仍无法向变更后的相关人员完成签收确认,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补充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不应以此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确认权利义务依据。中诚投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华塔公司履行义务。对本案租赁费,中诚投公司租赁设备的时间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第三人邓平的签收时间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有效;对于2020年9月3日由中诚投公司工作人员邓平、吴振坤签字确认的塔吊租赁结算表显示总计承租方应付出租方租金381146元,该结算表的租金计算时间、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计算租金时间优惠1个半月,并未损害中诚投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租赁费381146元予以确认。华塔公司确认中诚投公司已实际支付220000元,中诚投公司应向华塔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61146元。另基于合同约定华塔公司应先向中诚投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对华塔公司请求中诚投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应以华塔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给付为当。
关于华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中诚投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方式进行约定,故对华塔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塔公司主张华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上已述及,涉案补充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实际履行,故对华塔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邓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诚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且华塔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华塔公司租赁费161146元;二、驳回华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诚投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华塔公司负担85元,由中诚投公司负担17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洛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华塔公司与上诉人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华塔公司与上诉人中诚投公司、被上诉人华洛公司签订了《桑顿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据合同之内容,系因华洛公司参与施工,中诚投公司将给付债务转由华洛公司负担,每批设备供应到位后由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共同办理签收手续,中诚投公司指定签收代表为王朝波,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其签收,华洛公司指定签收代表为蔡瑶,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其签收。经查,本案收发货单中均未出现王朝波、蔡瑶的签字,在没有中诚投公司、华洛公司共同签单确认的租赁单据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确认权利义务的依据,中诚投公司仍应按照《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向华塔公司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中,华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并向中诚投公司承建的工地交付了案涉租赁建筑设备,中诚投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中诚投公司欠付租金161146元准确。中诚投公司上诉提出“应由华洛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不认可租赁结算金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诚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龙冠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