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5民初589号
原告:***,女,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荣宝***。
法定代表人:何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拖欠工资8858元(3月654元、4月878元、5月1050元、6月915元、7月1150元、8月190元、9月1021元、10月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14.50元,共计1107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69元,共计3103.4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招标员工作,后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常常克扣工资,加班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因此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1月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604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该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没能完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3个月的试用期工作,原告工作未满3个月自动离职,被告已按期足额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6639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为其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发放工资及提成的情况,原告对涉及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提成参考方案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能证实该提成方案已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关于提成方案和工资发放标准已向原告告知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佼的微信截图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确实为原告发出,且该内容亦不能直接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证言内容涉及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标准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另行论述并认定。证据9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7年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招标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发放工资1850元;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发放工资281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发放9月工资1979元。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肆仟捌佰贰拾捌元(¥4828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拖欠工资壹仟叁佰贰拾柒元(¥1327元)及拖欠工资1327元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叁佰叁拾壹元柒角伍分(¥331.7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委在仲裁书尾部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何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应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差额工资27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何依据?4.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原告应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该日起即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故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发放工资的记录,2017年8月4日支付了2017年7月的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的主张。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告违法未按承诺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并于当日终止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动一直持续到当日。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7年9月21日自行离职,双方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能力相对更强,在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和发放方面收集和保存证据更为便利,故关于工资标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加提成,试用期过后是1800元加提成,并提供了被告单位2017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及提成方案。但是工资表仅反映了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和时间,以及反映出对不同的员工所发放的工资不等,但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资标准约定的具体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提成方案虽对被告工资发放提成部分的计算提供了说明,但被告并未能证明提成方案已经在事前向原告进行公示,构成双方约定工资标准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完成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工资每月3000元未超过广西房地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资金额,是否拖欠工资及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工资共计7966元,扣除被告各月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663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1327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时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327元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31.7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7年7月3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从用工超过一个月之日起即2017年8月3日起计至2017年9月21日止,共计482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而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辞职以及辞职的具体原因,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自行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被告处掌握加班考勤的证据,且从原告主张加班的时间来看,均在本院认定其在职期间之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8元;
二、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拖欠工资1327元及拖欠1327元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331.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