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6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荣宝华商城**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95897Q。
法定代表人:何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祥立公司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祥立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资,一审法院采信***月工资为3000元以及要求祥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祥立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公司全部员工2017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提成方案以及公司银行流水共同证实祥立公司已经实际向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了全额工资。祥立公司完成了用人单位乙方的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祥立公司的诉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月工资3000元不符合常理也远高于同单位相同性质工作岗位其他员工。祥立公司已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支付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遗漏***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祥立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8元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在到祥立公司处上班时,其本人已经与广西持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是不保护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祥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祥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立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祥立公司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祥立公司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拖欠工资8858元(3月654元、4月878元、5月1050元、6月915元、7月1150元、8月190元、9月1021元、10月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14.50元,共计11072.50元;4.祥立公司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69元,共计3103.4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祥立公司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8元;二、祥立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拖欠工资1327元及拖欠1327元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331.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1.祥立公司与***讼争的月工资标准;2.祥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8元。
本院认为,关于祥立公司与***讼争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本案中,祥立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祥立公司主张***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加提成,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加提成,但祥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约定的工资数额。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祥立公司负有对劳动者工资的举证义务,在其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
关于祥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8元的问题。祥立公司主张***已与广西持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与祥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祥立公司仅提供***身份证号已被广西持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占用的网络截图,不足以证明***在祥立公司工作期间与广西持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祥立公司主张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祥立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祥立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杰
审判员覃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