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516号
原告:长沙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2104房。
法定代表人:王家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奥,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吴家边村梅子塔组。
法定代表人:孟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归燕,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奥、陈世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归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利息7471元(以尚欠尾款155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双方一直有很多合作往来,湖南卓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设立专门用于人力资源外包的公司,之前所有签订的合同,被告均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未付尾款是因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根据庭审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湘XB20200502的《企业服务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以及申报服务,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申报”事宜,约定合同金额215000元,第一次付款80000元,第二次付款135000元。被告支付60000元后未付尾款,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委托合同及被告已取得相关资质的结果,并未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委托义务。同时,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履约行为,且初步举证证明了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故对于原告的诉求,由于相关证据严重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长沙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昊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甘梦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