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48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4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佳都公司与卓某公司签订了《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卓某公司向佳都公司采购货物一批,价值894350元。付款方式为卓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30%的定金,即人民币268305元,剩余部分卓某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即人民币626045元,具体方式为卓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向佳都公司交付期限为180天的延期支票。佳都公司收到延期支票项下款项前不视为卓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若货物为分批交付,则卓某公司应分批支付剩余款项)。收货人**,收货地点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中明大厦第四层D室。违约责任为卓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佳都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货物清单明确应交付货物的具体明细。2015年4月29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上述买卖合同中赠送部分内容4路解码器共3台更改为1台4路、1台8路共12路。合同已增加1台8路解码器,现需将合同中4路解码器数量更改为1台。此部分为赠送部分,未收费用,故合同金额没有任何变动。上述合同签订后,卓某公司向佳都公司支付款项268305元。
2015年4月8日、4月17日和4月24日,佳都公司提交运输货物各一批,注明收货人**,收货地点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中明大厦第四层D室,该三批货物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23日和4月24日到达并由**签收,据此卓某公司已全数签收上述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但卓某公司收货后仅开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的支票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176045元,而该二张支票因卓某公司未填注使用密码,被银行退票。对于卓某公司的欠款,经佳都公司催收未果。
佳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卓某公司向佳都公司支付合同款626045元;2、判令卓某公司向佳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9778.82元(以0.071%/天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626045元为本金);3、判令诉讼费由卓某公司承担。庭审时,佳都公司变更违约金计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对此卓某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推翻。另卓某公司确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卓某公司与佳都公司签订的《硬件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佳都公司已依约向卓某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购货数量,但卓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审查佳都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支票,足以确定卓某公司尚欠佳都公司货款626045元,据此卓某公司依法应予清付该笔货款。上述合同已约定了卓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每日0.071%,在本案庭审时,佳都公司变更该计收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属于佳都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该计收标准,卓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抗辩违约金仍过高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剩余部分卓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向佳都公司交付期限为180天的延期支票(若货物为分批交付,则卓某公司应分批支付剩余款项)。”基于卓某公司已分批在2015年4月9日、4月23日和4月24日收取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应分批计付余款的支付,现佳都公司、卓某公司均确定最后付款日为2015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佳都公司诉求自该日的次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卓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佳都公司款项62604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626045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830元,均由卓某公司负担。
判后,卓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卓某公司与佳都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卓某公司未支付逾期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进行判罚,卓某公司与佳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判决不应该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作为判决依据,卓某公司与佳都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取。2、卓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而且卓某公司也多次主动向佳都公司提出和解,协商解决合同欠款问题,卓某公司与佳都公司在协商中,佳都公司也愿意承担50%的诉讼费。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进行计收;三、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某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佳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某公司对尚欠佳都公司的货款6260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由于卓某公司逾期付款,卓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每日0.071%,佳都公司原审时认为该标准过高,已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卓某公司仍以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缺乏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卓某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广西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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