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668号
原告:上海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工业A区钟盛路112号福美产业园1号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中明大厦4楼层D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8元,由原告上海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