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2446号 原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2号楼十九层1908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07437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桂0105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以(2020)桂01民终152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679.32元,并从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51660.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道××号××#××#××#××#××#住宅楼及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5055339.51元,已支付进度款3700000元,3%的质保金151660.19元,结算余款1203679.32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003679.3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2.分包工程名称:中铁南苑1#、2#、3#、4#、5#住宅楼及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工期。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5693551.01元(含税价),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发票,最终以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准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2.分包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七、其他:2.本协议书于2016年9月签订,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9.1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人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分包工程结算价格;(2)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承包人应支付分包人的合同价款。19.2结算审核:19.2.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核,并向分包人签发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对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分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结算申请单。19.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签发完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分包人的完工付款,承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4.3.3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审核和支付(3)全部门窗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量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分包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1.1承包人违约金:承包人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本合同约定,分包人满足申请支付分包工程款条件,提交相应申请资料且承包人已受理的,如承包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的,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承包人在收到催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仍不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从承包人收到催款通知后第7个工作日起,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保修期:分包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贰年之日起7天内退还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完工。**担任被告项目管理科科长,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为涉案项目施工员。中铁南苑1#、2#、3#、4#、5#住宅楼及办公楼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于2019年1月8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中铁南苑铝合金门窗结算预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5055339.51元,结算支付比例97%,已支付进度款金额为3700000元,质保金(3%)为151660.19元,结算余款为1203679.32元。该预算书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和***在该预算书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于2019年1月21日。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单》,根据《中铁南苑铝合金门窗结算预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7月1日签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9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等。 本院认为,关于《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本院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分析如下:一是从签订时间来看,被告涉案项目施工员***和涉案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月21日在《中铁南苑铝合金门窗结算预算书》签字,与建筑行业通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结算的习惯做法是相符的;二是《中铁南苑铝合金门窗结算预算书》中的结算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是相同的,且被告涉案项目施工员***和涉案项目负责人**在该预算书中认可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则该预算书中的结算总价是客观真实的,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三是**担任被告项目管理科科长,并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和***为涉案项目施工员,代表被告对涉案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从事与职务有关的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和***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四是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单》,根据《中铁南苑铝合金门窗结算预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中铁南苑铝合金门窗结算预算书》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单。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将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则被告应于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9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3679.32元(5055339.51×97%-3900000)。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679.32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即《工程联系函》,被告应在收到《工程联系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被告应自2019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即50553.40元(5055339.51×1%)。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则以100367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开庭当日即2022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50553.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553.40元。原告主张超出50553.40元的部分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保修期满贰年之日起7天内退还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1月8日,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51660.19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679.32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0553.40元;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51660.19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199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饶